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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某公司,地址: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09)第某号裁决书,原告方认为,第某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支付项目过多,数额过大,并且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裁决对原告经仲裁庭采信的证据,竟然没有作为裁决的依据,对原告明显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劳动能力鉴定检测费、工伤认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6月26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09)第某号裁决书,对事实认定正确,2008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过劳动程序,确认为十级工伤,原告在仲裁与本案诉讼中对于该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因此被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要求的各项赔偿与请求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被告从住院到出院,到工伤等级评定,有9个月的时间,原告方一直对此消极不理,直到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也没有积极态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工伤认定费等费用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告仍拖欠被告2008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刘某某到某公司从事气焊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工资标准为46元/天。2008年6月25日上午,刘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某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2008年12月10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8)某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09年3月5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09年某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某某的工伤为伤残十级。后刘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6月26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劳仲案字(2009)第某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x元;2、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原待遇8000元;3、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检测费16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工伤认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6元,以上五项合计1634.6元;4、某公司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6月止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个人部分由刘某某自行负责;5、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2048元;6、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但原告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6日起终止;

二、原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测费、工伤认定费、2009年4月、5月、6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其它补助金共计x元整;

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某公司所借4700元借款,原告某公司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不需被告刘某军偿还;

四、原告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五、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仲裁申请时其它仲裁请求;

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系双方和平解决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不得再为此发生其它争议。被告刘某某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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