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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煤炭管理局干部。

原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工程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归我单位所有的豫D一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月11日20时许,郝某飞驾驶该客车沿国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440公里+600米处时,与豫D一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D一x号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飞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我单位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4月30日刘某某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仅提交了1份777.77元的医疗费票据,而未提交我单位为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x.59元的票据,致使该院在判决中,对垫付的医疗费未予处理,为此,特起诉,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我单位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5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含住院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郝某飞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证明我单位支付医疗费x.59元。4、保单2份,证明我单位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垫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因郝某飞肇事逃逸,我公司只在8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为赔偿,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医疗费777.77元,合计7677.77元,我公司应承担322.23元的赔偿数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告平顶山市工程处为豫D一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8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郝某飞驾驶原告平顶山市工程处所有的豫D一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440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豫D一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飞驾车逃逸。经叶县交警队认定,郝某飞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77.77元,后又转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8天,原告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59元。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刘某某诉平顶山工程处、郝某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77.7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7元,对原告为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工程处为其所有的豫D一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实施前,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原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在医疗费8000元限额内已赔偿刘某某777.77元,下余7222.23元应赔偿原告平顶山工程处为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郝某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平顶山工程处系豫D一X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为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多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刘某某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医疗费722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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