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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宋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对其发明创造名称为“机械动力放大装置”的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审查文本。本决定以宋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及说明书摘要、2008年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9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作为基础审查。二、关于实用性。本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反映的整体技术主题是“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其基本思路是利用动滑轮做功和杠杆的原理,将滑轮的重心G设在滑轮轮心左侧(假设动滑轮左侧拉索固定,右侧拉索施力F向上提拉),就可以做到省功,从而实现对机械动力的放大。功等于力跟物体在力的方向上位移的乘积,对于上述动滑轮系统来讲,动滑轮受到向上的左右拉索的拉力的作用,而由于左侧拉索受力点固定不动,即其位移为零,因此左侧拉索做功为零,拉力对滑轮做的功即由于滑轮轮心G上移距离h增大的势能等于右侧拉索F向上提拉距离s做的功。根据杠杆原理或转矩平衡原理Gh=Fs,不管滑轮重心G在何处,若保证G上升h,则右侧拉索做的功大小恒定等于Gh,右侧拉索移动距离s的大小与F力的乘积是一个常数。因此,根据该原理设计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并不能带动反作用力G做功,从而不能做到省功,本发明专利申请中所称的反作用力G做的功实际上是作用力F给予的。由此可见,本发明专利申请提出机械动力放大装置能够省功,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不具备实用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故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对本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宋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发明专利申请是在能量守恒基础上实现省功的,技术发明点是利用了支点反力这个自然的能源做功,该技术名称为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其在能量守恒基础上实现省功,其技术实质是在Gh=FH+F′n中,G应理解为合力做功,当这个合力中的一个分力(F5)多做功时,在这个平衡力系统里,另一个分力(F)就会少做功,即借助风力做功而实现自我省功,也就是在能量守恒基础上的省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机械动力放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宋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号为x.8。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1、机械动力放大装置、结构设置、外齿环、连动杆、行星齿环、行星盘、结点栓、固定栓、传动块、传动杆、传动环、传动盘、固定齿轴套、传动轴及轴承,其特征是:行星齿环分别设在各行星盘的两侧,并啮合于外齿环与固定齿轴套之间,两固定齿轴套分别于机架固接,连动杆连接各行星盘,在行星齿环内的行星盘两侧对称设置结点栓、固定栓、传动块、传动杆横搁在两行星齿环之间,嵌固在传动块内,传动环外连各行星盘,内连传动盘、传动盘夹设在两固定齿轴套之间,圆心处横穿传动轴输出动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其特征是:为使滑动摩擦变成滚动摩擦,行星齿环可设计成带有外齿的滚动轴承的形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其特征是:装置在于现有机械组合时,只需以其传动盘替代现有机械的飞轮、转轮、传动轮、差速器、减(变)速器轮即可。”

200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发明专利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为由予以驳回,其具体理由为:本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机械动力“放大”装置,从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第2段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宋某某认为该机构通过将G的作用点尽可能的靠近支点,就能获得“机械动力放大的效果”,这明显违背了有关“机械能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致使本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可能实现,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8年7月6日,宋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发明专利申请利用动滑轮做功和杠杆的原理,不将滑轮的重心设在滑轮的轮心,从而带动反作用力做功以制造一种省功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但上述装置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不具备实用性。针对前述《复审通知书》,宋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第1、2页,并于2010年3月2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宋某某认为,机械力学中,受力平衡的关系式就是能量守恒的表达式,现实中动滑轮的力作用系统是由G和拉力F、F'组成的,只有Gh=Fh+F'h才能正确的反映上述三者之间的变数关系,能量守恒和省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省功是相对的,机械的省功就是利用机械构造,通过改变力的大小、方向和作用点,使反力的着力点设在不同位置所取得的不同效果;车轮就是一种省功机械。

2009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发明专利申请文本、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即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应被理解为具备了《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

本案中,本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发明专利申请的基本思路是利用动滑轮做功和杠杆的原理,将滑轮的中心G设在滑轮轮心左侧,就可以做到省功从而实现对机械动力的放大。但是,根据杠杆原理或转矩平衡原理Gh=Fs,不管滑轮重心G在何处,若保证G上升h,则右侧拉索做的功大小恒定等于Gh,右侧拉索移动距离s的大小与F力的乘积是一个常数,故当动滑轮受到向上的左右拉索的拉力的作用时,由于左侧拉索受力点固定不动,其位移为零,左侧拉索做功也为零。由此可见,本发明专利申请并不能带动反作用力G做功,本发明专利申请中所称的反作用力G做的功实际上是作用力F给予的,其并不能达到省功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本身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发明专利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为由将其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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