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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丙、李某丁与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丙、李某丁为与被告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李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桑塔纳2000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68KM+1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驾驶的豫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吴某甲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孙某某仅支付了5000元,其他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12.5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范围,根据规定,案件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四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份,2、清单1份,3、病历1份。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5份,2、清单1份,3、鉴定费票据1份,4、结婚证1份,5、韩董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1份。原告吴某丙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1份。原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供了:1、车辆评估费票据1份,2、拖车费票据1份。

被告孙某某对四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李某乙居住地在农村,其医疗费票据部分非正规票据,也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李某乙的鉴定费及李某丁的评估费、拖车费非正规票据,吴某甲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十天,对其它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吴某丙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乙系母女,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内附李某乙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吴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豫x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孙某某及永安财险质证后认为:李某乙的伤情不应为九级伤残,且其伤残评定及车辆评估均非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也无资质。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正本。四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原告吴某丙向本院提供的户口本及原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几组证据的效力,且该几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吴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车损评估报告,二被告虽对伤残鉴定书、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重新提起鉴定和评估,且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保单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桑塔纳2000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68KM+1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驾驶的豫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甲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吴某甲住院10日,共花费医疗费1509.3元,李某乙于2008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320.4元,原告李某乙出院后,又于2008年9月19日、11月1日、11月11日进行了相关检查,花费检查费420元,原告李某乙出院后,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所驾驶的豫x长安客车系原告李某丁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丁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300元,为此,其支付评估费260元。原告李某乙系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月工资2583元,因交通事故休假6个月,在休假期间月生活费400元。肇事的豫x桑塔纳纳2000轿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在交警队交纳保证金x元,其中原告李某乙已取走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吴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09.3元、误工费267元(26.7元×10天)、护理费267元(26.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共计2143.3元;原告李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及检查费9740.4元(9320.4元+420元)、误工费8804.4[121天×(2583元—400元)÷30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护理费694.2元(26.7元×26天)、营养费260(10元×2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0年)李某乙虽在农村居住,但其在信用社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酌定为200元,共计x.4元;原告李某丁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300元、评估费26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616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乙伤残,被告应向原告吴某丙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3元(2676.41元×20%×8÷2人);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乙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2000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代替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2143.3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x.4元(李某乙在交警部门领取的5000元应予扣除),赔偿原告李某丁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吴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3元,对四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即赔偿原告李某丁各项损失4160元,另被告抗辩的原告吴某丙和原告李某乙并非母女,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2143.3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x.4元,赔偿原告李某丁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吴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3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各项损失4160元。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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