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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大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北京市京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日扬,北京市融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大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重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重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被上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兰日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海川公司与大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川公司承建大重公司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江都春华园(大连印染厂搬迁改造)B1#、B2#、B4#(B4#即详规中的的B6#)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8,304平方米九层框架及地下室剪力墙结构;资金来源为自筹100%;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并创优质“星海杯”;合同价款暂定18,123,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转帐支票每月5日前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至95%止,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与施工图纸不符合处,按现场签证结算,全部工程结算计算规则按照辽宁省2004届定额有关规定执行,其工程量计算范围,依据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及隐蔽工程签证单,并经发包方同意,全部工程结算费率按其工程类别相应取费率50)%计取(规费、税金除外);工程质量发包方要求达到星海杯标准(以得杯为准),达到星海杯标准并获杯,给予每栋楼X万元人民币奖励;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X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其它土建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海川公司于2005年920日开始施工施工。

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06-总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记载的建设单位为大重公司,施工单位为海川公司,工程名称为江都春华园B1#、B2#、B6#楼,工程部位为日工资报价。该签证单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海川公司承担的江都春华园B1#、B2#、B6#楼工程,根据大连市2006年人工费上调,现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等报价表并呈报甲方。各工种日工资报价清单如下:1、力工日工资50元/天;2、抹灰工日工资120元/天;3、瓷砖工日工资120元/天;4、砖工日工资120元/天;5、电工日工资100元/天:6、焊工日工资90元/天;7、木工日工资100元/天;8、架工日工资90元/天;9、油漆工日工资90元/天;10、钢筋工日工资90元/天;11、水暖工日工资90元/天;12、一吨翻斗车台班费130元/台班。

2006年8月30日,江都春华园B1#、B2#、B4#(B4#即详规中的B6#)工程竣工验收。

2006年11月5日,海川公司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大重公司。

2007年1O月15日,海川公司致函大重公司,要求大重公司调整定额内人工费。2008年7月21日,海川公司致函大重公司董事长及预算科,表明海川公司不接受大重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的取费标准执行大建价(2004)X号文件的意见,并要求大重公司依据大建发(2005)X号文件对人工费给予调整。2008年8月20日,大重公司函复海川公司,坚持采用大建价(2004)X号文件费率标准,对人工费调整问题不予认可。2008年9月3日,海川公司再次致函大重公司,表示同意大重公司于2008年9月2日提出的工程结算取费标准执行辽建发(2004)X号文件即《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的意见,但仍坚持要求大重公司按双方协商确认的人工费价格对人工费进行调整。2008年9月23日,大重公司函复海川公司,表示对签证部分的人工费已经进行了调整,其余部分不予调整。

大重公司共给付海川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99,092元。

另查,2005年12月30日,大连市X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大建委发[2005]X号《关于转发“二00五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发文之日未办理完结算的工程,一律按本通知执行。”《会议纪要》第二条第5款规定:“关于人工、机械费调整问题,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无约定的按协商调整。”

2008年10月9日,海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重公司偿还工程款7,459,923元及利息1,139,268元(计算至起诉日止),合计8,599,191元,并偿还诉讼过程中继续发生的利息。

2008年12月,海川公司承建的江都春华园B1#、B2#、B6#楼工程,荣获2007年度大连市“星海杯”优质工程奖。

诉讼期间,依据海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海川公司施工的江都春华园B1#、B2#、B6#楼土建、水、电、暖等海川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09年6月29日、8月10日,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光华所发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鉴定结论为:1、江都春华园(大连印染厂搬迁改造)B1#、B2#、B4#(B4#即详规中B6#)楼土建工程的造价为23,254,531元,其中人工费调增3,852,922兀。2、江都春华园(大连印染厂搬迁改造)B1#、B2#、B4#(B4#即详规中B6#)楼水、电、暖等海川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678,385元,其中人工费调增662,747元。

根据光华所发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计算,案涉防水工程造价为540,253元。

海川公司依据光华所发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大重公司偿还海川公司工程款8,624,190.55元(工程总造价25,932,916元+“星海杯”奖励款60,000+配合费146,574.55元一大重公司已付工程款17,499,092元一防水工程保修费16,208元)及利息1,682,391.47元(自2006年11月5日起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合计10,306,582.02元;并偿还诉讼过程中继续发生的利息。

2008年10月9日,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8月10日,海川公司与大重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重公司将江都春华园(大连印染厂搬迁改造)B1#、B2#、B4#(B4#即详规中的B6#)工程发包给海川公司,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期限等做了详细约定。该工程于2005年9月20日开工,200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大重公司。2007年2月12日海川公司向大重公司报送了上述工程土建结算书。大重公司委托其预算工作人员多次与海川公司对帐,经过长达七个月的审核后,双方对土建工程结算的取费标准、工程量和套用定额达成一致意见,大重公司最终在2007年9月将大幅度核减了的土建工程决算书返还给海川公司,要求海川公司整理后再上报。由于大重公司未依照双方在2006年2月20日确认的“日工资报价”对整个施工过程中定额内的人工费进行调整,所以海川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将重新整理后的工程结算书报送给大重公司的同时,要求大重公司调整定额内人工费。此后大重公司又进行了长达十个月的审核,在海川公司的再三催促下,大重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口头通知海川公司说:“第一,以前的工程结算的取费标准执行错误,应该执行大建价(2004)X号文件;第二,定额内人工费不给调整。”针对大重公司的口头意见,海川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函复大重公司,阐明了海川公司对此的不同意见。2008年8月20日,大重公司书面答复海川公司,仍坚持采用大建价(2004)X号文件费率标准,对人工费调整问题不予认可。2008年9月2日,大重公司方的预算科长仲齐明口头通知海川公司说:甲方同意乙方承建的B1#、B2#、B6#在土建工程结算中,取费标准不执行大建价(2004)X号文件,同意执行辽建发(2004)X号文件即200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问乙方的意见。海川公司当即答复:同意在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结算中执行辽建发(2004)X号文件即200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但仍坚持要求大重公司应按双方协商确认的人工费价格对定额中人工费进行调整。海川公司为此又于2008年9月3日给大重公司发去书面答复。按200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计算,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决算额为18,996,329元,但对定额内人工费调整问题双方仍有分歧。

海川公司要求大重公司对定额内人工费调整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5年12月30日颁布的大建委发[2005]X号文件《关于转发“二00五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发文之日未办理完结算的工程一律按本通知执行。”海川公司承建的江都春华园B1#、B2#、B4#(B4#即详规中的B6#).工程于2005年9月20日开工,2006年8月30日竣工,结算时应执行该通知中转发的《会议纪要》“辽建价发[2005]X号”规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5款规定:“关于人工、机械费调整问题,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无约定的按协商调整。\"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双方的现场代表就人工费价格调整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已于2006年2月20日就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的日工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认可。按双方商定的日工资价格计算,定额内人工费调整额为3,931,448元。大重公司拒绝对定额内人工费进行调整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无理行为。

海川公司承建工程的电气、采暖、排水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过大重公司委托的大连同兴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最终审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031,238元。

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与电气、采暖、排水工程及人工费调整三项工程款共计24,959,015元。扣除大重公司已付工程款17,499,092元,大重公司尚欠海川公司工程款7,459,923元。

根据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财建[2004]X号文件《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2000万元-5000万元的,发包人从接到竣工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大重公司已于2007年2月12日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但其以种种借口故意推委,时至今日已过去19个月,仍未完成审核工作,拒不提出审查意见,并拒绝向海川公司支付剩余的巨额工程款。

由于竣工结算时间持续过长,大重公司长期拒付工程款,导致海川公司因缺少资金而经营困难,该工程施工项目部因此而倒闭,上门讨债的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络绎不绝,严重影响了海川公司企业的声誉。海川公司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重公司偿还海川公司工程款7,459,923元及利息1,139,268元,合计8,599,191元,并偿还诉讼过程中继续发生的利息。

大重公司答辩称:一、海川公司无权请求对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调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按照财建(2004)X号文件第6条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9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也就是说,合同价款在合同中一旦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果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并且在调整情况发生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本案中,海川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始终未提出要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现海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调整属于对工程合同价款的变更,那么按照双方所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1.1条及31.2条“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的规定,海川公司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l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其在14天内没有提出,已丧失了再提出的权利;2、海川公司所举2006年2月20日的签证单所确认的只是对签证部分工程人工费的调整,而不是对全部工程人工费的调整。这份“工程签证单”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工程签证单”没有任何区别,都是适用于施工合同之外签证部分工程的,它只是对签证部分工程的人工费调整的确认,并且这份签证单所确认的人工费的调整已体现在了海川公司签证部分工程的结算中。海川公司所举证据第四组第1项工程结算书对合同内价款是按照辽宁省(2004)届定额执行的,对人工费并没有进行调整,第3项安装工程结算中对人工费也没有进行调整,海川公司也已签字盖章认可。签证单的时间是2006年2月20日,安装工程结算书及海川公司工程结算书时间是2008年的3月和9月,签证单发生在前,工程结算书在后,如果说签证单确认的是对整个工程人工费的调整,为什么海川公司在之后的结算书中没有按照之前的签证单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呢显然,海川公司对这份签证单只适用于签证部分工程人工费的调整是清楚的,认可的。对全部工程人工费进行调整只是海川公司单方意愿,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海川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可证明2006年2月20日工程签证单只适用于签证部分工程,因此海川公司才于2007年9月23日第一次发函请求大重公司调整全部工程的人工费,并多次给大重公司来函协商对人工费调整,但大重公司不同意;3、按照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第48条补充条款第3条规定,全部工程结算计算规则按照辽宁省(2004)届定额有关规定执行。现海川公司诉讼请求调整全部工程的人工费属于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法院不应支持;4、海川公司所举2008年9月8日的结算报告是海川公司认可的,按照辽宁省(2004)届定额计算合同内价款及签证部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属自认行为,海川公司不应再通过诉讼来进行调整。海川公司所做结算报告的时间是2008年9月8日,其起诉状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在不等大重公司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确认的情况下海川公司就于次日提起诉讼,显然是对其自认后悔了,想通过诉讼来撤销自认。二、关于海川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及大重公司应付海川公司工程款数额。按照财建(2004)X号文件第6条规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案合同约定的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8,123,000.00元,这是不得改变的,合同外土建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l,285,429.00元(海川公司结算报告确定大重公司认可),合同外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安装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203,859.00元.(见海川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第3项附件21),那么本案中海川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就应该是上述三项之和总计19,612,288.00元。按照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第48条补充条款第7条规定:工程质量发包方要求达到“星海杯”标准(以得杯为准)达不到“星海杯”标准,在总造价基础上扣款2%(19,612,288.00元的2%为39.2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29.5万元,工程总价款19,612,288.00元减去上述两项扣款,再减去大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99,092.00元,大重公司应支付海川公司工程款1,426,196.00元。三、大重公司不应支付海川公司利息。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始终未进行结算,一直处于双方预算人员进行对帐、审核过程中。按照海川公司所举证据第四组第1项,海川公司最终报给大重公司结算报告的时间是在2008年9月8日,海川公司起诉状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海川公司在第二天就提起了诉讼,大重公司还来不及对海川公司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确认,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大重公司不应支付海川公司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海川公司与大重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海川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大重公司应依约给付海川公司工程款。

针对海川公司的主张和大重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问题。本案海川公司、大重公司在中标通知书确定后,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按照中标价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报送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中标通知、投标书及附件不矛盾,海川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亦承诺保证履行施工合同,所以,海川公司、大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双方行为,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本案海川公司、大重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以按实结算方法调整合同价款;与施工图纸不符合处,按现场签证结算;全部工程结算计算规则按照辽宁省2004届定额有关规定执行,其工程量计算范围依据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及隐蔽工程签证单,并经发包方同意;全部工程结算费率按其工程类别相应取费率50%计取等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海川公司、大重公司双方不能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海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是其依法定程序寻求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海川公司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2006年2月20日签证单的适用范围问题。海川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调增全部工程的人工费已达成合意,大重公司应依据该签证单确定的标准调增人工费;大重公司认为,2006年2月20日的签证单仅应适用于签证部分工程,而不应作为调增全部工程人工费的依据。关于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大重公司并不否认,其亦将此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2005年12月30日大建委发(2005)X号转发辽建价发[2005]X号2005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5项规定:“关于人工、机械费调整问题,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无约定的按协商调整。”在本案海川公司、大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人工费调整无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海川公司、大重公司依照文件规定就日工资报价于2006年2月20日形成的工程签证单,是双方就该工程的人工费上调协商一致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是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该工程签证单依法应成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该签证单上已经明确了该签证单的适用范围为“海川公司施工的江都春华园B1#、B2#、B6#楼工程”,并没有该签证单仅适用于签证工程的文字记载,大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签证是针对签证工程。所以海川公司提出的2006年2月20日签证是对全部工程人工费进行调整主张成立,该签证单应适用于全部工程人工费的调整。

关于大重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海川公司已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海川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大重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大重公司所提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效力,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5,932,916元(23,254,531元+2,678,385元)。关于配套费问题,海川公司主张大重公司应向其支付配套费146,574.55元,但因海川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据佐证,故对海川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修费问题,海川公司主张现阶段仅防水工程未过保修期,其他工程保修期均已经过,不应再扣减保修费;大重公司主张扣减的保修费应为工程造价的3%。关于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X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其它土建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现案涉工程自2006年8月30日竣工至今,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质保期均已经过,故除防水工程外,不应再扣减其他工程的保修费。经计算防水工程的保修费应为防水工程造价540,253元的3%,即16,208元。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932,916元,扣除大重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7,499,092元,再扣除防水工程保修费16,208元,大重公司尚欠海川公司工程款8,417,616元。对海川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转帐支票每月五日前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至95%,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现案涉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大重公司至今未向海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最迟应自2006年8月31日起向海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海川公司请求大重公司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06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关于“星海杯”奖励款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专用条款第48条第7款约定,工程质量发包方要求达到“星

海杯”标准(以得杯为准),达到“星海杯”标准并获杯,给予每栋楼X,000元人民币奖励。现海川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取得2007年度大连市“星海杯”优质工程奖,大重公司应依约给付海川公司B1#、B2#、B4#(B4#即详规中的B6#)楼的奖励款60,000元。海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据可依,予以支持。

关于大重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海川公司及鉴定机构均无权对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现海川公司、大重公司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调增人工费的标准已达成合意,海川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所确定的标准请求调增人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重公司提出招投标工程不应调整全部人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417,616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大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支付工程奖励款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海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08,640元(海川公司已预付),由海川公司负担823元,由大重公司负担207,817元。

大重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凡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要证明的观点,无论上诉人是否有异议,原审判决一律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的观点、证据一律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或观点即使是被上诉人所举,上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也帮助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原审判决故意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观点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还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关于人工费的调整,虽然鉴定机构作出了结论,但是需要法庭来确定,而不是鉴定机构确定人工费应否调整。关于合同价款一审认定是暂定x元,此项认定是错误的。合同中并没有“暂定”二字。原审认定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06-总工程签证单,是歪曲事实。双方并没有签订此签证单,是被上诉人单方想调整人工费并将日工资报价呈报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工程师签字表示收到,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按双方协商确认的人工费是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在信函上写的是按协商价格,没有“确认”二字。3.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焦点的评述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本案工程造价无需通过司法鉴定即可确定。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确定工程的价款为x元,这是不可改变的。合同外签证土建部分是x元,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为x元。本案总造价应为x元。在上诉人做出让步的情况下,认可被上诉人2008年9月8日的结算报告,也可以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为x元。关于2006年2月20日签证单的适用范围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该签证单是适用整个工程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仅适用签证部分。4.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当事人、鉴定机构、原审法院都无权对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调整并改变合同价格,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所依据的2006年2月20日工程签证单,上诉人并不认可。其体现的内容也是违法的,因此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减去3%的工程质保金,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即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结算存有异议,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结算,而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无理单方要求调整全部工程人工费,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海川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所列举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某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3.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判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是否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为:大重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通过对一审判决整个过程的审查,无论从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关于合同价款,诉讼双方在合同当中确定为x元,虽无“暂定”字样,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结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工程价款x元为暂定价款并无不当。2006年2月20日签证单,双方驻工地代表均予以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对人工费调整予以确认。该签证单列举的各工种人工费日工资,符合当时人工费上涨的市场情况,且没有写明此签证单载明的人工费仅适用签证工程部分。因此,该签证单应认定为适用案涉全部工程。本案工程由于工程量的变化以及人工费调整,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大重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它理由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连大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光甲

审判员唐云涛

审判员张宝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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