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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鞍山蓝天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白海升,系辽宁晟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蓝天大厦,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辽宁钢都江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鞍山蓝天大厦(以下简称蓝天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升,上诉人蓝天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蓝天大厦将主楼X楼(含大园)出租给于某做健身场所经营使用。2、租期5年,从2005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3、年租金包含物业费共计1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X楼(含大园)的防火、安全、卫生必须服从于某厦及上级相关部门的整体安排,消防布局改变后,于某方自行和消防部门联系,办理相关合格手续。合同签订过程中,蓝天大厦出示了(2002)鞍公消(验)字第X号《关于某天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合同签订后,于某交纳了当年的部分租金8万元,并开始边装修租赁房屋边进行消防审核。在消防审核过程中,鞍山市消防局于2005年11月14日向于某下达了(2005)鞍公消(审)字第X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于某报批的健身房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存在七项问题,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对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重新申报审核。

另查,2005年4月4日,鞍山消防检测中心出具了一份对鞍山蓝天大厦自动消防系统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蓝天大厦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存在部分不合格的问题。

再查,2006年9月8日,于某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蓝天大厦完善消防设施,以便于某办理消防手续。2006年12月29日,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因该消防设计存在的七方面问题大部是于某无法修复的,导致健身房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至今没有得到消防部门审批。”该判决书认定:“七楼以上大园部分作健身房验收不合格是建筑本身原有的,双方都无法改变的。”据此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某未再进行消防审批,该租赁房屋现已由蓝天大厦拆扒。

于某一审诉称,2005年8月15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我租赁蓝天大厦的主楼(含大园)做健身场所经营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5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我承租前多次向蓝天大厦提及消防问题,蓝天大厦向我保证消防设施完全合格,没有任何瑕疵。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当年的租金8万元,我于2005年9月15日入住大厦进行装修并购置设施后,到鞍山市消防局办理手续时,却得知蓝天大厦出租的给我的房屋消防验收只是部分合格,不能办理合法的消防手续,后经大厦总经理出面办理,半年多后告知我不能办理,蓝天大厦在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时,向我出示了(2002)鞍公消()验字第X号《关于某天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而没有将2005年4月4日鞍山消防检测中心出具的认定蓝天大厦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有合格、有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向我出示,恶意隐瞒了大厦存在消防问题的事实,对我构成欺诈,致使我不能办理合法的消防手续,且不能合法经营,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200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租金8万元,赔偿装修损失x.00元。

蓝天大厦一审辩称:蓝天大厦整体验收合格,并无恶意隐瞒大厦存在的消防问题。对于某厦是否存在消防问题最有效力的文件是(2002)鞍公消()验字第X号《关于某天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2005年4月4日的《检验报告》是鞍山市消防检测中心出具的,不是鞍山市消防局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蓝天大厦没有隐瞒事实,请求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由于某天大厦提供的租赁物所在建筑本身原有的,双方无法改变的问题,造成于某不能通过消防审核认定,无法按约定的作用经营使用,蓝天大厦没有尽到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于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于某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某天大厦辩称,蓝天大厦整体验收合格,没有隐瞒租赁存在消防问题,于某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一节。在签订合同时蓝天大厦虽然提供了(2002)鞍公消(验)字第X号《关于某天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证明大厦整体验收合格。但2005年4月4日

鞍山消防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蓝天大厦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存在部分不合格的问题。工程竣工时对消防工程设计所作的整体验收,并不能否认在实际使用期间可能出现新的问题和瑕疵。因此该《检验报告》虽不能对抗(2002)鞍公消(验)字第X号《关于某天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但可以说明该租赁房屋存在消防问题和瑕疵。由于某天大厦提供具有瑕疵的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于某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对蓝天大厦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要求蓝天大厦返还第一年租金8万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于某交付第一年部分租金后,由于某所租赁房屋存在消防问题和瑕疵,致使其并没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故此,在合同解除后,于某主张蓝天大厦返还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蓝天大厦赔偿其装修损失费用x.00元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布局改变后,于某自行和消防部门联系,办理相关合格手续,于某应自己按照消防审核的要求进行装修和审核,于某在2005年进行消防审核,应当适用1997年3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建筑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根据该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先通过设计图纸的审核,否则不能进行施工,而于某边施工边审核,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其产生了装修损失。由于某某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于某自行承担。,故此,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天大厦主张不同意于某变更诉讼请求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亦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进行了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蓝天大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于某与蓝天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蓝天大厦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于某租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00元,由于某负担9771.00元,由蓝天大厦负担1208.00元。

于某上诉称:1、蓝天大厦在签订的合同时,恶意隐瞒蓝天大厦存在的消防问题,这些问题是建筑本身原有的,是无法修复的。由于某天大厦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已经客观存在的消防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违反了消防法等法律规定,导致我无法全面客观的了解大厦的消防情况。2、如果蓝天大厦没有消防问题,我的装修最终是会通过消防验收的。3、双方发生争议,且在审理期间,蓝天大厦擅自将装修予以拆除导致无法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应由蓝天大厦承担责任,赔偿我的装修损失x.00元。4、一审法院认定我边施工边审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产生装修损失,由于某自己的过错,应由我自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5、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蓝天大厦应赔偿装修损失x.00元。并由蓝天大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于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蓝天大厦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租赁物是合格的,(2002)鞍公消(验)字第X号《关于某天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是证明蓝天大厦消防合格可以使用的法律文书,2005年4月4日鞍山消防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共检验了2401项,仅有13项不合格,不合格的地方也不在于某承租的X楼。2、鞍山铁东区法院作出的(2006)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结论:“因该消防设计存在的7个方面的问题大部分是于某无法修复的,导致健身房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至今没有得到消防部门审批。”“X楼以上做健身房验收不合格是建筑本身原有的,双方都无法改变的”是十分草率的,不客观的,荒谬的。3、于某虽然没有办理消防手续,但一直经营,客观存在一定的经营收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于某对蓝天大厦的上诉答辩称:1、有生效判决确认消防不合格是建筑物固有的。2、租赁物有问题,应当返还租金,赔偿相应的损失。蓝天大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该租赁房屋已由蓝天大厦拆扒,应为该租赁物的装修部分已由蓝天大厦拆除,健身房内的健身器材被蓝天大厦移放他处,后由于某取回。

2005年4月4日,鞍山消防检测中心在对鞍山蓝天大厦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检验后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蓝天大厦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功能正常,所检项目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有2项A项、2项C项不合格,其余目符合DB21/x-2000标准要求;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有2项A项、1项B项、1项C项不合格,其余项目符合DB21/x-2000标准要求;室内消火栓系统有1项A项、1项C项不合格,其余项目符合DB21/x-2000标准要求;防排烟系统有1项A项、2项B项不合格,其余项目符合DB21/T209-2000标准要求。

2005年11月14日,鞍山市消防局于某于某下达了(2005)鞍公消(审)字第X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某改蓝天大厦七楼健身房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称:根据你单位于2005年11月10日提出的申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有关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对X层健身房内部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了审核,意见如下: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存在问题:一、该场所健身操东南侧设置的封闭楼梯间,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2001版)第6.2.6条的规定,应该设置防烟楼梯间。二、该场所健身操区东南侧楼梯在五层平面错位,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2001版)第6.2.6条的规定,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位置不应该发生改变。三、该场东南侧的楼梯宽度1.08米,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2001版)第6.2.9条的规定,楼梯最小宽度不应该小于1.2米。四、该场所健身操区西南侧设置了钢质楼梯,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2001版)第3.0.2条的规定,楼梯耐火极限不应该低于1.5小时。五、该场所西侧楼梯间前室内设置了办公室,不符合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2001版)第6.2.5条的规定,不应该设置办公室等房间。六、该场所的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局部耐火极限不足,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2001版)第3.0.2条的规定,应该采用不燃烧体,耐火极限不应该低于1.0小时。七、该场健身操区外墙为玻璃幕墙,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2001版)第3.0.8条的规定,应该在每层楼板的外沿设置而火极限题低于1.0小时、高度不低于0.8米的不燃烧实体裙墙,并应该采用不燃烧材料严密填实缝隙。八、该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应重新申报我局审核。

上述事实有鞍山消防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鞍山市消防局于某下达的(2005)鞍公消(审)字第X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时的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于某为与蓝天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天大厦完善消防设施,铁东法院于2006年9月8日受理,同年12月29日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向于某送达的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生效时间为2007年2月7日。

上述事实有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在卷,可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蓝天大厦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于某于2006年3月25日给蓝天大厦出具的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称:……因外界原因至健身俱乐部至今未能正式营业,……做出对蓝天大厦所欠租金的还款计划,从今日起每10天向大厦实际还款50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证据2(提交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于某于2007年给蓝天大厦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称:X楼健身俱乐部因种种原因不能合理合法正常经营,因有许多事情需要善后处理,特向大厦申请于07年2月15日以后封门,待还清房租款以后与大厦共同协商解决,拿出处理意见。

于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如法院认为该两证据对本案处理有关联性,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因蓝天大厦出租的房屋建筑本身存在的问题,经生效判决确认这些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改变的,造成于某承租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本案于某撤诉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蓝天大厦应否向于某返还租金。本案因蓝天大厦出租的房屋建筑本身存在的问题,造成于某承租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蓝天大厦已收取的房屋租金应予以返还。关于某天大厦上诉提出的根据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申请报告》,证明于某在经鞍山市消防局审核健身房的消防不合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法改变后,仍承诺支付租金的问题。经查,于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于2006年9月8日向鞍山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铁东区法院向于某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07年2月7日。而于某出具的《申请报告》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此时铁东区法院驳回于某要求蓝天大厦完善消防设施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未生效。因此即使该《还款计划书》及《申请报告》于某的属名是其本人签字,也不能依此《还款计划书》及《申请报告》认定于某自愿支付租金。于某在人民法院驳回其要求蓝天大厦完善消防设施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蓝天大厦返还租金,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某天大厦主张于某虽未办理消防手续,但一直经营,客观存在一定收入的问题。因蓝天大厦未能提供于某实际经营并有一定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800.00元,由鞍山蓝天大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王隽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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