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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刘某某作为被告参

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刘某某手

中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补换了借据,并口头承诺立即归还,但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恶意拖欠,遂引发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借钱的时候被告刘某某不知情,几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相遇,才听说杨某某向借原告借钱的事实,在法院办离婚时原告提出杨某某借钱的事,我根本没有认可。

原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4月,被告杨某某因经营养殖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准予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离婚,同时约定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且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与被告杨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属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于被告杨某某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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