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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柴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林强,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又名冯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体恤被告困难,将自家位于村西南被告责任田之外的2.8亩地无偿交给被告耕种。2007年秋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8亩土地,被告拒绝。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分家,分单中写明被告除继续耕种其2.1亩责任田外,下余2.8亩土地归原告耕种,但被告仍不返还土地,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土地2.8亩,赔偿损失200元并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元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土地。

被告冯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家细单和堪丈图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04年原告将路庄岗地(四临为东临生产路、西临师寨村责任田,南临韦满成责任田、北临第三村X组责任田)交由二被告耕种。2008年9月26日经族人主持原被告对责任田进行了分配,由二被告耕种路庄岗地靠南边的2.1亩责任田,北边下余责任田由原告耕种,但至今二被告未将该地北边下余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路庄岗地的责任田原被告已达成分配协议,被告应从该地南边量出自己的2.1亩责任田后,将下余责任田交由原告耕种。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路庄岗地南边量出2.1亩责任田后将下余责任田由原告柴某某耕种。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2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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