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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巧霞诉被告洛阳市光明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7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张某甲之夫,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

被告:洛阳市光明化工厂。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洛阳市光明化工厂(以下简称光明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光明化工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光明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系光明化工厂职工,2008年6月退休。张某甲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金9984.6元、女工生育保险金478.8元,共计x.40元。张某甲2003年6月下岗,光明化工厂一直没有给张某甲发过生活费,也没有给张某甲办理医疗保险。为此,张某甲诉至法院。现要求:1、光明化工厂给张某甲全额报销养老保险金及女工生育保险金(其中养老保险金9984.6元、女工生育保险金478.8元,共计x.40元);2、光明化工厂给张某甲补发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厂里停产期间的每月240元生活费(共计x元);3、光明化工厂为张某甲办理职工医疗保险;4、光明化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光明化工厂辩称,1、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张某甲承担,单位承担部分光明化工厂愿意负担;2、光明化工厂停产期间全厂职工都没有发放生活费,故不应支付张某甲生活费;3、医疗保险是张某甲当时出尔反尔,现在超过了期限,医保部门已经不予办理了,是张某甲造成的,与光明化工厂无关,4、女工保险已经划入单位统筹,张某甲当时只是垫付的,光明化工厂愿意承担。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光明化工厂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张某甲基本养老保险金9984.6元和女工保险478.8元;2、被告光明化工厂是否应当给原告张某甲办理职工医疗保险;3、被告光明化工厂是否应当补发给原告张某甲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厂里停产期间每月240元生活费,共计x元。

原告张某甲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张某甲申请办理医疗保险。

证据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张某甲已经垫付的女工生育保险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光明化工厂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光明化工厂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确认的单位承担部分光明化工厂同意退还给张某甲,个人承担部分光明化工厂不予退还。

证据2、洛阳市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养老保险金中张某甲应当承担的数额。

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光明化工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0年元月,张某甲到光明化工厂工作,至2008年7月退休。张某甲退休时补交养老保险金9984.6元、女工生育保险金478.8元,共计x.40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养老保险金7346.67元、女工生育保险金478.8元。光明化工厂至今未给张某甲办理医疗保险。2010年7月7日,张某甲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6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明化工厂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为企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825.47元;张某甲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光明化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光明化工厂开始停产,职工在家休息,没有发放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光明化工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光明化工厂依法应当为原告张某甲办理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张某甲退休时补交的养老保险金9984.6元、女工生育保险金478.8元,共计x.40元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光明化工厂负担,现被告光明化工厂也同意返还原告张某甲,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光明化工厂返还其补交的老保险金9984.6元、女工生育保险金478.8元,共计x.40元中单位应承担部分7825.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应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生活费x元(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每月240元),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生活费的数额和期限,不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光明化工厂支付其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光明化工厂给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光明化工厂提出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办理医疗保险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告张某甲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光明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养老保险金7346.67元、女工生育保险金478.8元,共计7825.47元;

二、被告洛阳市光明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x元;

三、被告洛阳市光明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办理医疗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光明化工厂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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