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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5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7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7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聪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周某于2008年7月18日、7月19日在娄底涟钢棒材厂、娄底涟钢新区食堂共盗得摩托车3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492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领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谢某不服,以“第1次盗窃没有提出犯意;只参与盗窃2辆摩托车;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上诉人谢某想去偷摩托车,因为不懂技术,遂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周某及李双林、李薛缘(均未满16周某)。当天晚上21时许,上述4人来到娄底涟钢棒材厂停车棚内,谢某安排李双林、李薛缘动手偷车,自已则与周某望风,李双林、李薛缘采取扯断锁芯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的成飞x型男式摩托车一辆,之后骑该车逃离现场。尔后,李薛缘又提议去偷棒材厂停车棚内另外一辆没锁大锁的摩托车,谢某等3人均表示同意。因为下雨且周某的摩托车搭不了4个人,谢某安排周某送李双林、李薛缘去偷,自已则在涟钢大市场等候。于是,周某骑摩托车搭着李双林、李薛缘返回棒材厂停车棚,由周某望风,李双林、李薛缘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的劲隆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上述4人汇合后,将成飞x型男式摩托车销赃得款350元,谢某分得100元,周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成飞x型男式摩托车价值200元,被盗的劲隆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2698元。

2008年7月19日11时许,谢某、周某与李双林、李薛缘又商量去盗窃摩托车,随后4人又来到娄底涟钢新区食堂停车棚内,由谢某、周某负责望风,李双林、李薛缘采取套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重庆双狮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双狮女式摩托车价值202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为主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4926元,分得赃款1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4926元,分得赃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闵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到案的经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领条,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闵某某经济损失200元的事实;

5、同案人李双林、李薛缘的证言,证实他们伙同谢某、周某于2008年7月18日、7月19日在涟钢共盗得摩托车3辆的事实;

6、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谢某上诉提出“第1次盗窃没有提出犯意”。经查,谢某、周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系谢某提出去偷摩托车并纠集同案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提出“只参与盗窃2辆摩托车”。经查,盗窃劲隆牌摩托车时虽然谢某没有到作案现场,但其参与商量,并且事后一起销赃,系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旭宁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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