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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8年10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8年10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8年10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2009年3月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历1990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8年10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三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胜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提议敲诈出租摩托车司机的钱,被告人李某丙、曾某乙、曾某甲表示同意。尔后由李某丙、曾某乙乘坐被害人胡某某的出租摩托车行至娄星区X路段时,邓某某和曾某甲骑一辆摩托车故意撞了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逃跑,李某丙和曾某乙假装摔下来并以受伤为由到娄底市骨伤医院检查,邓某某、曾某甲等人随后赶到并向胡某某索要医药费。胡某某被迫交付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台豪爵摩托车、一台中天手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425元,手机价值820元。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以同样的方式欲敲诈被害人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赶到并将邓某某等4人抓获。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族谱复印件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二次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对于此次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李某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曾某乙、李某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邓某某提议敲诈出租摩托车司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某甲、曾某乙3人均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按照事先分工,李某丙、曾某乙乘坐被害人胡某某的出租摩托车行至娄星区X路段时,邓某某搭乘曾某甲驾驶的一台摩托车故意撞了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逃跑,李某丙和曾某乙乘机假装摔下来,以受伤为由迫使胡某某带他们到娄底市骨伤医院检查。尔后,李某丙打电话告诉邓某某他们到了娄底市骨伤医院,邓某某、曾某甲等人随后赶到,并向胡某某索要医药费x元。胡某某见对方人多答应交付医药费,双方经过商议,最后胡某某被迫交付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台豪爵摩托车、一台中天手机。该摩托车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425元,手机价值820元。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均系主犯。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某乙租乘其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娄星区X路段时,被迎面而来的一辆摩托车故意撞了一下,尔后,李某丙、曾某乙以受伤为由要求去娄底市骨伤医院检查,其被迫交付现金、摩托车、手机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4425元,手机价值820元的事实;

(3)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李某丙、曾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10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邓某某再次提议以同样的方式作案,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表示同意。按照事先分工,由李某丙、曾某乙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摩托车行至娄星区X路段时,邓某某搭乘曾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故意撞了一下刘某某的摩托车后逃跑,李某丙和曾某乙乘机从摩托车上假装摔下来,后以受伤为由迫使刘某某带他们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邓某某、曾某甲随后赶到向刘某某索要医药费,因得知刘某某没带钱,邓某某则抓住刘某某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并要刘某某先交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但因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并一路跟踪至娄底市中心医院后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赶到将邓某某等4人抓获。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均系主犯。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某乙租乘其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娄星区X路段时,被迎面而来的一辆摩托车故意撞了一下,尔后,李某丙、曾某乙以受伤为由要求去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在医院得知其没带钱,邓某某抓住他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1晚胡某某在洞新宾馆门口发现了先天敲诈了他的人,即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4人在一起商量什么,尔后李某丙、曾某乙走了。因而跟随。不久,李某丙、曾某乙租乘一辆摩托车行至娄星区X路段时,邓某某和曾某甲2人就骑一辆摩托车撞上去后就跑了。然后李某丙、曾某乙所租乘的摩托车司机就送他们2人去了娄底市中心医院,胡某某跟踪至娄底市中心医院后报警的事实;

(3)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李某丙、曾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为主敲诈勒索2次,物资折款6745元,其中未遂1次;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为主敲诈勒索2次,物资折款6745元,其中未遂1次;曾某乙为主敲诈勒索2次,物资折款6745元,其中未遂1次;李某丙为主敲诈勒索2次,物资折款6745元,其中未遂1次。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1990年农历9月29日,公历系1990年11月15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出生于公元1991年1月1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证明此一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

(2)证人曾某丁、李某戊、董某某的证言、族谱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1990年农历9月2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2次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对于此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李某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肖旭宁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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