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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诈骗、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德刑初字第163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德清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德清县三维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德清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甲于1998年1月,以购煤为由,利用伪造的公章及私人印章,采用仿冒笔迹,向银行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用德清县三维经贸有限公司名义,骗取德清县干山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9万元用于个人炒股,3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其余3万元用于个人及公司平时开支。所骗款项除由干山信用社强制扣款3万余元外,余款至今未归还。2.1996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7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股票亏损,被告人徐某甲将(略)元的现金余额提取,其中(略)元归还公司,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并当庭宣读证人马某、沈某乙、周某己等14人证言、书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193条、第12条、第272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徐某甲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贷款之目的,其系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动用本单位资金并实施名为个人炒股实为公司炒股之权力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德清县三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的负责人,利用伪造的“德清县莫干山竹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公章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沈某乙”印章,以购煤为由代表三维公司向德清县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加盖伪造的“推广中心”及“沈某乙”印章,同时在借款申请书中仿冒沈某乙的字迹签上“同意担保,沈某乙”的虚假意见,向银行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干山信用社贷款30万元。骗贷后,将其中15万元用于归还三维公司向莫干山被服公司的借款。15万元未进公司财务,直接汇入被告人徐某良个人的长城卡上,用于炒股、归还个人债务等开支。1998年12月29日,德清县雷甸热电厂付湖州三维实业有限公司(即三维公司)煤款32万余元汇入三维公司在干山信用社的账户,被告人徐某良欲将此款用于归还30万元骗取的贷款。后因干山信用社要求归还另一笔贷款,致该款未归还。所骗的30万元除干山信用社强制扣款3万余元外,余款至今未归还干山信用社。所划入个人长城卡的15万元至今未归还三维公司。

1996年12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将71万元本单位资金从三维公司划入徐某甲名义的建行龙卡上(公司卡),然后携带龙卡到辽宁大连。将70万元公款转入证券公司徐某甲个人开设的股东账上,用于购买股票进行个人炒股。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期间,除开始炒股盈利2万余元外,被告人徐某甲所购股票亏损,于是分别从杭州、德清两地的证券公司营业部陆续将股票抛出后,将(略)元的现金余款提取,其中(略)元归还给三维公司,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核实的有: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要其私刻公章及别人姓名的私章各1枚之事实;证人周某戊、周某辛、沈某乙证言,证实均不知30万元贷款之事实;证人马某、徐某壬证言,证实骗贷30万元事实;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雷甸热电厂支付三维公司32余万元煤款,被告人曾讲用于归还30万元之事实;证人沈某庚证言,证实三维公司归还15万元借款之事实;证人寿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归还借款3万元之事实;证人邵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炒股之事实;书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汇票、记账凭证等证实骗取30万元贷款及归还借款等事实;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大连炒股未向其汇报,董事会未讨论炒股事项等事实;证人周某己、周某癸、沈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不知大连炒股,公司财务未有炒股账目等事实;推广中心证明,证实徐某甲炒股与三维公司无关之事实;书证、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凭证、炒股买卖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个人炒股之事实;长城个人信用卡申请表,证实长城卡系被告人徐某甲个人卡之事实;书证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归还三维公司(略)元之事实,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所挪用的70万元系该单位向“德清县电线电缆厂”借款80万元之取得;营业执照、任命书等,证实被告人系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三维公司原股东会纪要等,证实1998年3月之前,被告人在三维公司无股权之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之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基本一致。在公安机关2000年3月16日、22日、29日的供述中,均称是个人炒股,但其庭审中辩称为公司炒股,且余款用于山东购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三维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三维公司向德清县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虽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欺诈手段,并改变贷款用途,但其骗贷后将其中15万元归还公司欠款,贷款到期后也曾有偿还所骗贷款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因缺乏《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构成的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对该罪名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笔贷款中的15万元划入其个人的长城卡上用于炒股、归还个人债务等开支,至今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的炒股均系个人行为,被告人、辩护人因未能提供公司炒股的相应的、充分的证据,故其提出系公司炒股的意见予以驳回。被告人辩称余款付山东煤款之意见,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业活动,数额巨大,其中(略)元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该罪名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驳回。为维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及财物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6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所挪用的德清县三维经贸有限公司的未归还的人民币计六十三万五千元责令退赔,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加敏

审判员陈阿寿

人民陪审员刘建伟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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