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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清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清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合清,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申清顺于2006年10月29日到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技术部工作,后任总工程师。2008年5月至原告离开被告时,原告的工资为月3800元。因被告自2008年5月起连续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加班的情况,2009年3月1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9月、10月、11月等月份有请假缺勤发生,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x元。2009年1月21日和4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收取原告保证金300元,2007年1月30日,收取原告押金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008年5月以来原告的工资为月38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考勤表来证明原告的缺勤天数,原告自认的缺勤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也无大的差异,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对原告以此出勤天数计算出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应付的报酬x元予以认定,除已付的x元外,被告应将欠原告的工资x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两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退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强迫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数量,其所主张的数量仅仅是推算,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清顺劳动报酬x元。二、限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清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00元(3800元/月×1.5个月)。三、限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申清顺的保证金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790元,原告承担21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申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一份上诉人出具的虚假证明,认定申清顺月工资38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清顺月工资是1500元,因申清顺在2008年9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为想让对方多赔误工费,在开工资证明时让单位把他工资写高。请求查明事实,将错误判决予以纠正。本案系申清顺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申清顺辩称:申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申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申清顺,工资1500元,申清顺在工资表上签名。申清顺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本人申清顺让单位出据工资证明,此证明仅与88路公交车碰撞一案打官司所用,今后不作任何凭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证明职工工资数额的,应以工资表为准。根据申特公司提供的有申清顺签名的工资表,申清顺月工资是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清顺主张其月工资是3800元,其提供了申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工资表数额不一致,而且申清顺在2008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称单位出具的证明系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诉讼所用,今后不作任何凭证,故对申清顺主张其月工资是3800元不予采信。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共计11个月,申清顺的工资应为x元,申特公司已向其支付x元,剩余4500元,应向申清顺支付。因申清顺提出辞职的原因是申特公司拖欠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特公司应向申清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0元/月×1.5个月=2250元。申特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向申清顺支付所欠工资45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向申清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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