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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与告周某某、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8年8月24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张争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凯,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我经人介绍到周某某开办的煤场开铲车。2007年10月18日我操作铲车时铲叉顶住我致我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二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并构成残疾,事后周某某只拿出1.9万元,其他的不予赔偿。现我作为周某某的雇员,其应当予以赔偿;苏某某作为登记的业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8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支付原告的医药费是2.6万元,而不是1.9万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是将石料厂转让给周某某的,石料厂的营业证已经过期;原告是受周某某雇佣,与我无关。

本院归纳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在周某某办的煤场开铲车,月工资900元;2007年10月18日原告被铲叉顶到受伤;原告无驾驶证件。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受谁雇用,原告受伤谁应担责;2、原告的损失数额多少,被告周某某已付多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内容为“经营者苏某某,经营范围鹅卵石加工,有效期自2005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此证实原告受伤的煤场登记的业主是苏某某,苏某某应当担责。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受伤住院67天。3、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药费票据一份,计费331.5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药费票据一份,计费x.90元;以此证实原告实际的医药费用。5、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计费30元;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门诊医药费一份,计费80元;新乡豫辉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计费650元;以此证实原告伤残评定的支出。

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XX的证言一份,内容为“原告是开铲车的,原告站在铲车前中间时,铲车向前移动将他挤住了,地面有一定的坡度,不平。我离他十米远,赶紧跑去,没有看铲车刹车的情况。”,以此证实原告没有刹车便去车前,事故的发生自身有过错;2、证人XX的证言一份,内容为“分了四五次给原告送钱,有时开票,有时不开票。”,以此证实给原告的钱为2.6万元。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药费票据有异议,称病人是李某楠,而非原告本人,对其他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因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药费票据确非原告本人,且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的药费是被告周某某支付,故被告周某某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效力,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称于己无关。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言没有证实原告自身有过错,且收到被告的钱是x元,而不是2.6万元;因原告没有驾驶证件开铲车,且在地面不平的情况下,停车后站在车前,造成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大意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送给原告住院的费用是2.6万元,现原告自认x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为x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李某(无驾驶证件)受雇周某某在其煤场开铲车,月工资900元。2007年10月18日原告停铲车后(地面有坡度)在车前被铲车铲叉挤伤,先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2007年10月19日原告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药费x.9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x元。原告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用650元及相关费用110元。另外,被告周某某的煤场是由苏某某的石料厂转让而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雇用原告李某为其驾驶铲车,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原告系无证驾驶,且在有坡度的地面停车后站在车前,致使铲车滑行时被挤伤,自身存在过失,故可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凿定为20%。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为:医疗费x.90元,法医鉴定及相关费用760元,护理费1788.90元(住院67天,每天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住院67天,每天10元),营养费670元(住院67天,每天10元),误工费2010元(住院67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共计x.40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40元×80%=x.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3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无证据可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三万零三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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