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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乙、刘某丙母亲。

原审被告封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宝,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杨某戊(学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杨某己(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庚(好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杨某辛(栋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4日第三被告杨某丁五兄弟等为其母举办三周纪念日,租赁第二被告郭某某的戏台大棚,租赁费280元,戏台大棚的运输、搭台、戏台上用的电器、电线均由棚主负责,用电由该村电工刘某坡(新)从该村公用电表箱中接线,电表箱内装有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电表以下线路财产所有权归棚主郭某某所有。2009年5月24日晚约22时20分左右,死者刘某亮(生于X年X月X日)和同村人结伴到王某乡X村杨某看吹响器,在演出时据原告的证人讲大棚上曾有人喊大棚漏电,刘某亮在大棚的东北角想拉着钢管往大棚上上,因戏台上的千瓦棒漏电,结果刘某亮拉着钢管不动了,同去看吹响器的刘某杰站在舞台上用脚跺了三下,将刘某亮跺下钢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为:(1)死者刘某亮体表及各脏器未见致命性损伤及重大疾病,因此可以排除其系机械性暴力及疾病致死。(2)电流斑是诊断电击死的重要依据,但只有在接触面小,电压足够高,产生足够热能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据统计,220V或更低电压的电击死者仅1/3出现电流斑,在皮肤潮湿,皮肤与导体接触面积较大,皮肤上有油污,皮肤与电源密切接触,电压过低或水中电击等条件下,电流不足以形成电流斑,或仅形成非典型电流损伤。根据尸体检验及病理组织学检验所见,死者刘某亮具有电击死的一般尸体征象,虽然手、足皮肤未发现典型电流斑,但其因电击死不能排除,应进一步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验等以明确其死亡原因。其鉴定意见是:死者刘某亮因电击死亡不能排除。死者刘某亮弟兄三人,上有其父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亮已婚,妻子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女儿刘某淡,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子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亮死亡后,尸检费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亮系触电死亡,死者的亲属请求致害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即刘某亮的丧葬费为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x元,死亡赔偿金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刘某甲的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20÷3=x.3元,女儿刘某乙的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11÷2=x元,子刘某丙的抚养费按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15÷2=x元,尸检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合计为x.3元。该案系高某危险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责任承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安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和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出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既不归被告电业局,也不归被告杨某丁等五兄弟,该产权完全归属于被告郭某某,且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丁五兄弟办事用的大棚系租赁合同关系,故该事故的责任应该由供电产权人郭某某承担,被告封丘县电业局无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丁等五兄弟也无过错责任。死者刘某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看吹响器期间,出事故前大棚上通过喇叭曾通知过大棚漏电,以示警告,且大棚戏台上是演艺的地方,不是观众应随意去的地方,而死者刘某亮攀钢管上大棚,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棚主的过错责任,但毕竟大棚戏台是人员密集的地方,保证大棚戏台的安全是第一要务。死者刘某亮虽然攀钢管上戏台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不是故意,应适当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有关被告杨某丁等五兄弟的代理人提出五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为其母办三周纪念是其父举办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确实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且按当地的乡风民俗,父母将儿女养大成人,子女为其父母养老送终已成惯例,也是天经地义的,这样的惯例既符合我国的传统美德,又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杨某丁等五兄弟为其为母办三周的主体并无错误,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亮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x.3元,刘某乙的抚养费x元,刘某丙的抚养费223.30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x元的90%即x.97元。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300元。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刘某亮的死因没有查清。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死者刘某亮因电击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没有明确指出刘某亮的真正死亡原因,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人唐秀丽是一个偏瘫病人,其在触电后能轻松离开,刘某亮作为一名年轻力壮的小伙子怎么会挣脱不掉其证言恰恰证明大棚不漏电。第三、假设本案正如证人们所说的有人喊过大棚漏电,刘某亮在明知大棚钢管漏电,仍然攀爬钢管上舞台,应视为刘某亮故意触电,应免除电力设施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安全供电营业规则》适用范围是供电营业,而本案中从事供电营业的只有封丘县电业局,上诉人大棚用电是消费,不是供电营业,因此,不能适用《安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和51条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是封丘县电业局。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答辩理由为:相信鉴定事实,相信法院公正判决。

封丘县电业局未提供答辩。

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的答辩理由为:办丧事的是杨某五兄弟的父亲,杨某五兄弟在刘某亮死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杨某办丧事,租用郭某某的大棚,刘某亮前往观看,其在攀爬钢管欲上舞台时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郭某某在搭建大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刘某亮触电死亡,司法鉴定已排除了刘某亮系机械性暴力及疾病致死的可能,未排除电击死亡的原因,为此,郭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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