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0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从订亲到举行婚礼共给了被告彩礼x元,后因小事吵闹被告离开我家至今未归,并将我购买的一台电脑和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拉走。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退还该台电脑和电动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给我2万元彩礼及“三金”属实,但我已将该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费上,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称的彩礼款。

本院归纳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应否由被告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木XX的证言一份,内容为“经其手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x元”;2、证人张XX出庭作证,称被告已将其婚前物品从原告处取走;3、四通电脑业主彭金亮录音资料,称现存于被告处的电脑(CPU型号为x,主板型号为顶星N61-FM,硬盘型号为希捷250G,内存型号为金士顿x,显卡型号为板载自分配256-572M,显示器型号为三星x“19”、键盘型号为双飞燕套装防水键盘、鼠标型号为3D光电,光驱型号为华硕)属原告购买。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四通电脑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为被告,电脑及电脑桌椅共计款3500元。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以上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称其未将其婚前财产取走以及电脑属其婚前财产,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所载明的客户为被告不属实,由于该据并不能证明电脑系被告所购,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期间原告经介绍人手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原告处的计有鞋架、十字绣匾。2009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居,被告将原告的电脑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拉走。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但当事人虽未进行结婚登记确已共同生活,部分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可由接收方予以酌情返还。关于本案,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未登记结婚,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该彩礼款理应由被告酌情返还x元较为合适。关于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鞋架等,应归被告所有。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一万六千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CPU型号为x,主板型号为顶星N61-FM,硬盘型号为希捷250G,内存型号为金士顿x,显卡型号为板载自分配256-572M,显示器型号为三星x“19”、键盘型号为双飞燕套装防水键盘、鼠标型号为3D光电,光驱型号为华硕)。

二、原告王某某于此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鞋架一个、十字绣匾一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