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某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417元、护理费1200.15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650元,合计x.15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赵某某经人介绍到范某某开办的辉县市鑫源机械制造厂工作。2009年3月13日,赵某某在钻料斗眼时不慎触及开关,从而被钻头绞断其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拇指。随后,赵某某被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5指完全撕脱骨折毁损伤,治疗45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赵某某一直由其父亲护理。经司法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范某某赔偿全部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费600元后,其余项目拒赔,赵某某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在范某某开办的工厂内干活期间,被机器绞断手指,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范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范某某应赔偿赵某某除医疗费以外的以下损失:1、误工费6417元,按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26元计算,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止,共207天。赵某某要求按3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0.15元,每月按80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x元,按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以伤残等级八级确定按30%计算。4、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按1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同上。赵某某已支付6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减。6、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赵某某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上六项费用合计x.15元,减去已付的600元生活费,范某某应再赔偿赵某某x.15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x.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460元,由赵某某负担460元,范某某负担1000元。

范某某上诉称:我厂因业务生产需要加工,临时聘用赵某某在我厂试用,赵某某在试用期间于2009年3月13日下午发生机械事故。因赵某某中午喝酒和违反厂规厂纪,违反厂内的操作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受范某某雇佣,并在雇用期间受伤,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赵某某喝酒和违反厂规厂纪,违反厂内的操作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发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辉县市鑫源机械制造厂是范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企业。该厂与赵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等。试用期内赵某某的月工资双方均认可为每月1200元。范某某于2009年6月1日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将该厂注销。为请求工伤赔偿,赵某某曾申诉至劳动行政机关。2009年7月1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辉劳)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用人主体资格不合法(营业执照、公章已注销)为由,对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范某元将其个人开办的辉县市鑫源机械制造厂于2009年6月1日通过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范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范某元上诉关于赵某某喝酒和违反厂规厂纪,违反厂内的操作规章制度引起事故,及事发时赵某某所干的工作不是范某元所指派的工作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范某元与赵某某双方均认可赵某某受伤时每月工资为1200元,赵某某主张其误工费要求按每天按31元计算,不超出其本人的日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