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李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举证期限。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党志忠、邢中清组成合议庭,在李某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份生育一女孩袁××。2009年2月份,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跟随被告在江阴市打工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袁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袁某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因为自女儿袁某乐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代为抚养;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另原告手中持有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元,也应依法分割。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女儿袁××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
被告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袁××。2009年2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蛋糕机一部,购买时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袁某某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袁某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儿袁某乐以由被告袁某某抚养为宜,同时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该意见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袁××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蛋糕机一部,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党志忠
审判员邢中清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丰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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