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现年50岁。
被告任某某,女,现年23岁。
原告时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7月建立婚约关系,被告索要小见面礼1000元。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进行大见面,大见面礼x元。后经双方接触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很多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度婚约解除,经数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吴xx、娄xx的当庭证言。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吴xx、娄xx的当庭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娄玉梅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双方进行了大见面,被告接受原告彩礼钱x元整,后经双方接触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很多问题难以达成共识,于2008年底,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经双方协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建立婚约其间进行了大见面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有证据证实,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小见面时某告接受原告小见面礼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彩礼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邮寄费88元,合计22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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