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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子电影诉合一《海角七号》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果子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X路X段X号X楼之5。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陵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徽,湖北陵夷(略)事务所(略)。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X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果子电影有限公司(简称果子电影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子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徽,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子电影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电影《海角七号》的著作权人,被告经营的优酷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庭审中,果子电影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停止侵权这一诉讼请求。

被告合一公司认可其经营的优酷网中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但认为其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对于网络用户上传涉案电影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知,且在原告起诉后已删除了涉案电影,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涉案电影《海角七号》的正版光盘上标明果子电影公司为该片的制作公司,在涉案影片的结尾亦标明由果子电影公司制作。庭审中,合一公司对果子电影公司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表示认可。

2009年8月19日,果子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上对涉案电影进行了在线观看,其采用的具体步骤为:进入优酷网首页,点击其中的“电影”栏目,进入该栏目主页,并在该栏目首页的搜索框中输入“海角七号”进行搜索得到相应搜索列表,点击其中任一搜索结果,可在线观看涉案电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沪卢证经字X号公证书。

庭审中,果子电影公司认可优酷网中已不存在涉案电影,因此撤回停止侵权这一诉讼请求,此外,其亦认可合一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系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的工作人员为执行相应的行政规章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进行反动、黄某等方面的审查。

上述事实有涉案电影正版光盘、(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十七项权利,其中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鉴于涉案电影的正版光盘及涉案影片的结尾均标明原告系制作单位,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鉴于本案被告主张其提供的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行为,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行为性质予以确认。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该行为,其仅是为网络用户上传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存储空间服务,因此,信息存储空间行为本身并未构成对于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据此,本案被告实施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并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如果其为网络用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进行了教唆,则其行为与该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予以评述。

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符合如下要件:首先,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取得权利人许可,其上传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其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用户上传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却仍为其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其中,“明知”系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用户上传内容为侵权内容。“应知”则系指虽无证据证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确切知晓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但依据其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该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

本院现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侵权要件予以评述。

鉴于原告并未授权网络用户对涉案电影进行传播,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网络用户的传播行为系经过原告合法授权,因此,网络用户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构成对于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知晓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中传播的涉案电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主观为“明知”。

对于被告是否“应知”网络用户传播的涉案电影系侵权内容,本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被告客观上是否具有“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或与之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之所以考虑这一因素系因为被告能否认识到网络用户传播内容可能构成侵权是认定被告主观过错的基础,而只有被告客观上可以接触到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其才可能意识到其网站中存在该侵权内容并对这一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具有认知,因此,被告客观上具有接触到侵权内容的可能性系认定其主观应知的前提条件。

其次,基于被告所应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能够认识到用户上传的内容并未获得权利人许可,即其对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具有认知能力。

本案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被告网站的工作人员为执行相应的行政规章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进行反动、黄某等方面的审查。虽然上述审查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查,且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亦并无义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查,但本院认为,被告所进行的反动、黄某等方面的审查工作足以使其客观上能够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其中当然亦包括涉案内容。

即便不考虑被告所进行的反动、黄某等方面的审查工作,仅考虑涉案内容系存储于“电影”栏目中这一因素,亦可以认定被告客观上具有接触到涉案内容的可能性。众所周知,电影作品均需要较大投入成本,具有专业的制作单位,电影作品的权利人目前虽然会采用网络方式传播其作品,但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其基本不可能授权网络用户免费将其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被告对此亦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告却在其网站中设立“电影”栏目,其显然应知晓该栏目中的内容具有很高的侵权风险,因此,其当然应对于栏目中的内容应具有较之于其他内容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体现为对此类栏目中的全部内容应当及时查看,并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本案中,被告亦应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其理应注意到其网站中存在有涉案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考虑上述任何一个因素均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其网站中的涉案内容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鉴于涉案电影的权利人并不会授权网络用户免费将涉案电影上传至被告网站予以传播,被告作为提供视频内容的网站经营者对此显然知晓,因此,其在接触到涉案内容的情况下,应意识到该内容系由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传。被告在此情况下却仍为涉案内容提供存储空间,应认定其对于网络用户的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为应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既未举证证明此类涉案电影的正常市场许可费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影响力,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与影响,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对于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果子电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果子电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果子电影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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