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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曹某丁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

被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丙、谢某某、被告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曹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用40万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进行推托。后在原告多次讨要下,2007年9月26日,被告曹某戊就此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担保证明,并承诺将此款于2008年1月归还原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没有将此款归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0万元并承担从2006年12月19日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丁辩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到原告x元欠条,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以前就有业务往来。在此之前,原告还欠被告三笔欠条共计x元,只是没有结算,因近段公司经营效益不好,被告欠原告款一直没有结算。2009年5月8日下午,原告及其亲属七人连同村民长老白XX来到被告家,因被告父亲不在家,只有被告及舅舅白XX二人。强行作出将被告三十多万元的奥迪A6轿车作价二十万元,折抵后余款再拉各种型号轮胎顶账的“君子协议”。被告只好答应,原告当晚将轮胎拉走,5月18日又将奥迪轿车开走。被告索要欠条,原告说没带,拉走的轮胎也不打条,说是“货款两清了”。被告有心提出异议,但教主长老白XX说:我们回民有个教规,说好的事禁止反水,就是说不能反悔。现原告又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戊辩称:曹某戊作为担保人已完成担保任务,因曹某丁已将借原告款履行完毕,请驳回对曹某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曹某丁欠原告四十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偿还4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曹某戊担保证明一份。以证明曹某丁欠原告款,担保人曹某戊应负连带责任。3、(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答辩称的奥迪A6轿车并没有顶给黄某乙。被告曹某丁、曹某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白XX、白XX书面材料二份。以证明经白XX调解被告用奥迪轿车一辆和轮胎共计x元顶账给原告。2、曹XX欠条一张。3、曹XX收到条一张。4、赵XX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原欠曹某丁x元。5、白XX证明材料一份。6、公证书一份。7、证人白XX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互不欠账。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有异议,不是事实,白XX、白XX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中白XX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明材料及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曹某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5、6、7中白XX、白XX均系被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白XX未到庭作证,白XX在庭审作证过程中的陈述与其书面证明材料内容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8日,被告曹某丁给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共欠原告现金x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曹某戊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承诺2008年1月前归还曹某丁所欠的x元。原告于2007年7月4日收取该笔欠款的利息x元。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将欠款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丁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某丁主张经过与原告协商,已将该债务以抵账方式清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予扣除。被告曹某戊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且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丁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曹某戊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曹某丁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曹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80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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