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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某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市X街口自己的卖肉摊前因卫生费问题和打扫卫生的丁X坤发生口角、厮打。被人劝阻后,于某某又从其肉摊案板上掂把砍刀向南追上推垃圾车的丁X坤,丁X坤从垃圾车上拿张木把铁锨二人再次打斗。打斗中于某某将丁X坤的铁锨打掉,丁X坤向南跑至“占有家宴城”门口,坐在板凳上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丁X坤符合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案发后,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州、李X有、王X生、王X周、孙X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公(汝)尸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持械与被害人丁X坤发生厮打,造成丁X坤表皮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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