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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晚,获嘉县X镇X村与贺庄村X排水沟发生纠纷,贺庄村支部书记贺xx等人在西永安路口将西永安村民朱xx打伤后,被告人闫某某在广播中招集西永安群众带铁锨、锄聚集现场,后引起破坏行动。郭呈勇、郭正、郭呈有(已判刑)等人先后砸坏前往维持秩序的获嘉县公安局的五辆警车及贺庄村路边的长城加油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砸长城加油站的活动,其中刘某某使用木棍,张某某使用砖头砸加油站。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城加油站被毁物品共计价值8724元,获嘉县公安局五辆警车被毁坏价值x元。

案发后,西永安村委会已赔偿获嘉县公安局被毁警车修理费计x元。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分别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申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吴XX、常XX、李XX、郭XX、郭X、郭XX等证言;户籍证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广播中招集群众带铁锨、锄聚集现场,后引起毁坏财物的破坏行动,其在广播中让群众带铁锨、锄聚集现场,虽然不会必然导致本案毁坏财物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招集群众带铁锨、锄聚集现场,有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突发事件,其对本案中毁坏财物的危害结果虽然主观上不希望、不积极追求,但其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放任了这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对本案中毁坏财物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毁坏加油站的行动,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只参与了砸加油站,并且他们不是整个毁坏财物行动的组织者,根据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该二被告人只应对他们砸加油站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对包括毁坏警车在内的所有毁坏结果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求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高素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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