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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日婚生一女朱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葛市X镇X村老朱某村X路北侧的平房三间。29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电视机一台、“波浪”牌洗衣机一台、中国人寿储蓄保单x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基金x元(在原告处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收入较被告稳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某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朱某琪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以照顾被告的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琪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基金x元,21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位于长葛市X镇X村老朱某村二号楼北侧的平房三间,29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波浪牌洗衣机一台、中国人寿储蓄保单x元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1年在长葛市X路西段人行东临科委家属买房一套,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1年起居住至今。当时买房有上诉人的父亲朱某中出资2000元整(附带证据一份),且上诉人所有亲朋好友都知道上诉人在此购房一套(也附带证据及签名一份)。原审法院没有把长葛市X路西段人行东临科委家属楼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来分割,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婚后所有财产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重新认定,并依法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们婚后没有买上诉人所说的这套房,这套房是住别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朱某某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后共同购买长葛市X路西段人行东临科委家属楼住房一套(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应对此套住房进行分割,并提供其父朱某中证明一份和亲朋好友签名一份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此套住房所有权归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故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周颖惠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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