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筹集现金52万元,准备经营当时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石脑油,由于没有经营石脑油的资格,被告人常某某用邓州市X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在邓州市一复印部,变造有经营石脑油资格的邓飞造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到陕西骗购了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石脑油215吨(价值x元),货到邓州市火车站时被邓州市工商局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辩解:1、营业执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件。2、所持的只是复印件,复印件更不是证件。3、其行为只是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且已被行政处罚过,真诚悔过,以后不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筹集现金52万元,准备经营当时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石脑油,由于没有经营石脑油的资格,被告人常某某用邓州市X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在邓州市一复印部复制后,涂改变造成有经营石脑油资格的邓飞造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持该件到陕西省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骗购了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石脑油215吨(价值x元),货到邓州市火车站时被邓州市工商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了因其南环路加油站没有石脑油经营资格,到邓州市一家胶印部复印营业执照冒用邓飞漆厂的名义将营业执照进行涂改复印,又将经营者的姓名改为常某某,经营范围改为油漆化工,后带这些手续从陕西咸阳购进215.887吨石脑油,这批货到邓州被查获的事实。证人余某某、张某某均证实常某某购买一批石脑油被邓州市工商局查扣的事实,其证言与常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郑某、杨某证实的常某某购买石脑油手续是邓飞油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事实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南环路加油站营业执照、涂改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将他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姓名、经营范围等内容涂改、变造,骗购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石脑油,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辩解营业执照不是证件,复印件更不是证件的理由,经查,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复印件在内容、字迹、形状等各方面都是原本的再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其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过,经查,工商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处罚的是其购进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石脑油,而不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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