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诉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大兩分公司、谢某甲、防城区大兩镇大兩社区管委会、唐某丙、唐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煌,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大兩分公司(原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

被告:谢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大兩社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

被告:唐某丙。

被告:唐某丁。

以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军。

第三人:唐某戊。

第三人:韦某某。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大兩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兩分公司)、谢某甲、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大兩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福和审判员黄某洪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9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唐某戊、韦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青青担任记录。原告市场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大兩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谢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大兩社区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被告唐某丁及其与被告唐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分管副院长批准延期审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场中心诉称:2002年7月8日原告与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现大兩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市场中心)乙(大兩建筑公司)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把所属的大兩镇旧集贸市场(建筑面积x,土地面积x)转让给乙方,该市场于2002年5月20日经广西众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抵减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x元”。由于协议上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2002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待甲方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方可生效。”《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方积极向主管部门申请,但仍未批准,因而《协议书》不生效。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谢某甲依据未生效的《协议书》,将协议约定转让的其中七间房屋几经转手卖给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至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仍占用原告的七间房屋,拒不腾退。由于被告出卖并占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市面价格,每月每间租金50元计,自2002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开始计算,6年零10个月,损失为x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其依据未生效的合同占有、处置涉案房地产,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与非权利人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依法应将房屋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立即腾退占用的大兩镇旧集贸市场七间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大兩分公司、谢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大兩社区连带赔偿房屋租金x元给原告。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3、资产转交协议书,证明防城区工商局已依法将案涉土地移交原告。4、协议书,证明谢某甲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5、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谢某甲约定协议经上级批准才生效。6、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租金损失。

原告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转让划拨土地抵减债务的请示,证明原告已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不批准。2、终结债权债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大兩分公司已终结债权债务。

被告大兩分公司、谢某甲答辩称:一、本案是因原告欠大兩分公司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用其坐落于大兩镇的旧集贸市场转让给大兩分公司抵减所欠的部分工程款,而产生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应由国资委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提起诉讼确认,原告无权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在六年前就已知大兩分公司将大兩旧集贸市场的部分房屋出卖,现在才提起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期间。大兩分公司是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管理、使用和处分所得的房屋,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请求赔偿租金损失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三、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从字面上看,补充协议是前合同生效的附条件,但转让国有资产要经过审批手续是法定条件,法定条件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所附条件,因此,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效。按《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积极主动地办理审批手续,但其不然,而其在实际工作中是故意不申办而造成审批手续未能成就。原告称相关部门不批准,但没有证据反映。那么,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附条件应予成就,《协议书》已于签订之日发生效力。大兩分公司对取得的房地产予以处分,合理合法。

被告大兩分公司、谢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兩社区答辩称:大兩社区于2007年12月8日与唐某戊、韦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价格合理的基础上签订的。唐某戊、韦某某均出具谢某甲转让该市场房屋的收据,证明唐某戊、韦某某拥有该房屋。其没有出具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大兩社区不知真实情况。应驳回原告对大兩社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兩社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大兩社区与唐某戊、韦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2、收据,证明谢某甲卖房给韦某某。3、收据,证明谢某甲卖房给唐某戊。

被告大兩社区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申请工程付款报告、大兩社区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大兩社区增建房屋的投资金额。

被告唐某丙、唐某丁答辩称:唐某丙、唐某丁于2008年9月5日与谢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合理的价格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谢某甲出具了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拥有该市场的所有权,并不出具《补充协议》。唐某丙、唐某丁并不知协议未生效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唐某丙、唐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丙、唐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唐某丙、唐某丁与谢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收据,证明谢某甲收到房屋款。3、协议书,证明谢某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4、收据,证明谢某甲与韦某某转让房屋。5、收据,证明谢某甲与唐某戊转让房屋。

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调取的证据:1、防城区工商局的证明,证明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大兩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对争议房屋建筑物增建部分和附属水电设施的价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兩社区提供的证据1、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兩分公司、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大兩社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大兩社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大兩分公司、谢某甲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5、6、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5补充协议无效,证据6不能证明租金损失,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不同意质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83万元并不包括抵债的x元。被告大兩社区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5-6、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5-6与大录社区无关,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不同意质证,证据2协议约定的83万元并不包括抵债的x元,本院调取的证据3不予认可,应以其结算报告数额为准。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5-6、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5-6与其无关,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不同意质证,证据2协议约定的83万元并不包括抵债的x元。原告对被告大兩社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大兩社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房屋增建的造价,应以评估价为准,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提供的证据2-5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5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属于市场门面、摊位的租金价格,而争议的房屋是闲置的旧市场,不能以该价格作为租金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同意质证,但具有客观性,本院作参考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兩社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对房屋增建部分的造价要求按评估价,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防城港市协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经原告申请委托估价,对受委托单位原告、被告谢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大兩旧集贸市场原属大兩工商所所有,后因机构改制问题,大兩工商所的市场物业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市场中心接收。1994年4月,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带资为大兩工商所承建大兩新集贸市场,至2002年6月24日止大兩工商所尚欠工程款及利息x.46元。为支付工程欠款,2002年7月8日,被告大兩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以原公司名称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市场中心)乙(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把所属的大兩旧集贸市场(建筑面积x,土地面积x)转让给乙方,该市场于2002年5月20日经广西众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抵减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x元。2、甲方负责办理大兩旧集贸市场的土地证过户手续给乙方,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土地证。3、甲方把大兩集贸市场的土地证交给乙方后,同时乙方出具收到甲方人民币x元的正式税务发票交给甲方入帐结算工程款。”2002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应采取积极措施向上级相关部门汇报和请示以旧集贸市场抵减工程款一事(甲方以实际转让价格抵减工程款)。2、待甲方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有关房屋转让的审批手续,原告对该市场也不使用。被告谢某甲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2005年4月18日、2008年9月5日以每间(一个框架)x元的价格将大兩旧集贸市场与廖世林屋相邻的七间水泥框架结构房,从南算起第一、第二间转让给第三人唐某戊,第三、第四间转让给第三人韦某某,第五、第六、第七间转让给被告唐某丁、唐某丙。被告谢某甲收取的房款没有入公司帐户。2007年12月8日,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以每间8500元的价格又将其购买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间转让给被告大兩社区。之后,大兩社区、唐某丁、唐某丙均在原有框架房屋的基础上砌砖墙分隔成各自的房屋,大兩社区于2007年12月加建装修,作办公室用,唐某丁、唐某丙于2008年10月加建,用作住房。2009年5月原告向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书面通知退还房屋。期间,于2008年5月6日被告谢某甲又以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终结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给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x元,视为双方对大兩市场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该款已按约定支付。2001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防城港市协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扩建部分和附属水电设施价值估价,结果为:大兩社区的扩建建筑物和附属水电设施评估值为x元,唐某丙、唐某丁的扩建建筑物和附属水电设施评估值为x元。

另查明: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为谢某甲,于2001年8月29日变更为防城港市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大兩分公司,该公司年检至2004年度,但至今尚未注销,也未作清算。期间,该公司与市场中心签订的协议均以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腾退房屋的问题。大兩旧集贸市场原虽属大兩工商所所有,但后因机构改制问题,大兩工商所的市场物业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市场中心接收,该市场的权利人随之转移为市场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与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2002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该《协议书》方可生效,故该《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完善相关审批手续,是该协议生效的附条件,而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主管部门的原因而未能完善相关审批手续,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将大兩旧集贸市场以评估价x元转让给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并抵减原告所欠的工程款x元的事项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大兩旧集贸市场的房产权仍属市场中心所有。被告谢某甲将不属其所有的大兩旧集贸市场的部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谢某甲将大兩旧集贸市场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唐某戊、韦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后,没有经权利人市场中心追认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故谢某甲与唐某戊、韦某某、唐某丙、唐某丁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同理,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与被告大兩社区的房屋转让合同同样无效。因此,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无权占有大兩旧集贸市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市场中心作为大兩旧集贸市场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腾退占用的大兩旧集贸市场的房屋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对房屋已出资进行扩建,对扩建的房屋,若返还给原告,原告可以使用而取得利益,故原告对扩建部分的房屋价值,应给予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补偿。对补偿的价值问题,被告大兩社区认为其房屋扩建造价以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结算数为准,但因原告不同意,应以评估价为准比较合理。防城港市协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大兩社区的扩建建筑物和附属水电设施作出的评估价值为x元,对唐某丙、唐某丁的扩建建筑物和附属水电设施作出的评估价值为x元的估价结果,是根据房屋现状条件、市场价格等各方面的因素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扩建部分的房屋价值补偿,应依据该估价结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至现在还占有房屋,属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兩分公司、谢某甲以原告无起诉权同时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与原告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兩社区、唐某丙、唐某丁以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价格合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知原告与大兩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是否有理的问题。大兩旧集贸市场是闲置的市场,原告要求按市场摊位的租金计算损失没有理由。况且,原告将旧市场转让是为了抵偿其所欠被告大兩分公司的工程款,合同生效条件履行的义务人是原告,造成合同未生效,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大兩社区于2007年12月购买房屋并扩建,原告应当知道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请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谢某甲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之间,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与被告大兩社区之间的房屋转让款由谁退还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谢某甲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之间,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与被告大兩社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谢某甲收取被告唐某丙、唐某丁x元,收取第三人唐某戊x元、韦某某x元,因谢某甲以个人名义收款,收款后也没有入公司帐户,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谢某甲返还。同样,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分别收取被告大兩社区的x元,亦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与被告大兩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大兩社区管理委员会腾退返还位于大兩旧集贸市场与廖世林屋相邻,从南算起第一至第四间的房屋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二、被告唐某丙、唐某丁腾退返还位于大兩旧集贸市场与廖世林屋相邻,从南算起第五至第七间的房屋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三、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补偿给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大兩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扩建费x元,给被告唐某丙、唐某丁x元。

四、被告谢某甲退还房屋转让款给被告唐某丙、唐某丁x元,给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各x元。

五、第三人唐某戊、韦某某每人退还房屋转让款x元给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大兩社区管理委员会。

六、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估价费15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大兩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唐某丙、唐某丁负担200元,被告谢某甲负担200元,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1518元。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房屋腾退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健平

审判员张耀福

审判员黄某洪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青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