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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朱守真,女,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1952年10月15日。

辩护人高某某、秦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守真,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拆除孟寨村完全小学的旧房。被告人王某丙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既未制定施工方案又无安全保护措施并对现场施工安全疏于管理,严重违章操作,擅离现场,致使工人在拆除旧房时墙体倒塌,造成被害人王XX、卢XX、韩XX三人死亡,被害人王XX受伤的严重后果。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拆除孟寨村完全小学的旧房,被告人王某丙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既未制定施工方案又无安全保护措施并对现场施工安全疏于管理,严重违章操作,擅离现场,致使工人在拆除旧房时墙体倒塌,造成受害人王XX及卢XX、韩XX死亡,王XX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人的精神和物质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使原告人的家庭陷于瘫痪状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孟寨村委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承包,也没有擅离现场。附带民事部分不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并不存在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两种情况,被告人王某丙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拆除孟寨村完全小学的旧房。被告人王某丙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既未制定施工方案又无安全保护措施并对现场施工安全疏于管理,严重违章操作,擅离现场,致使工人在拆除旧房时墙体倒塌,造成被害人王XX、卢XX、韩XX三人死亡,被害人王XX受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王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韩XX近亲属损失x元,赔偿卢XX近亲属损失x元,赔偿王XX近亲属损失x元,赔偿王XX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有三子一女;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韩XX、王XX、韩XX、冀XX、韩XX、焦XX、韩XX、韩XX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现场照片、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孟寨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王某海死亡,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的扶养费3388元×12年÷4=x元,王某甲的抚养费3388元×7年÷2=x元,王某乙的抚养费3388元×10年÷2=x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王某海的死亡赔偿金为4807元×20年=x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x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2=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丙已支付x元,故被告人王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依法承担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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