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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l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承建位于许昌县X乡X村X组三层带地下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如有变更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是每平方米350元,付款办法为一层揭顶付x元,二层揭顶付x元,三层揭顶付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勘验,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50.22平方米,房屋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8元,下欠x.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x.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水泥款、电费、木材以及看护工地的费用,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所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工程款x.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承担537元,被告承担273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何某某的主要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偏听被上诉人一方的辩解剥夺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利。2、被上诉人所干工程的实际面积并非是450.22平方米,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测量房屋的建筑面积并非全部是被上诉人所建。3、被上诉人在承建房屋工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现在的房屋现状的部分工程并非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承建,这其中有部分主体工程和全部的门窗安装及内外的粉刷。

被上诉人齐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正确,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质量鉴定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虽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但超出举证期限,且并未就房屋质量提出反诉,二审提出房屋质量赔偿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处理。关于建筑面积问题,原审法院就建筑面积进行了勘验,该勘验结果合法有效,原审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包含门窗安装和粘贴外瓷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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