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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二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夺2008年8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2009年1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东地下道南口大方园超市门口前,骑摩托车抢夺袁某手提包一个,内有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现金30元及书本、眼镜等物品,共计价值600余元。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骑大架摩托车在人民路东段商贸城南门抢夺范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化妆品等物品,价值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张x、刘xx的证言、被害人袁某、范某某的陈述、书证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从重处罚,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佟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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