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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茂公寓项目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之窗杂志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茂公寓项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忠,辽宁新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海军大连舰艇学校法学教研室教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北之窗杂志社,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杂志社主编。

委托代理人:史某义,辽宁诚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金茂公寓项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北之窗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忠、卢某某,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杂志社与金茂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杂志社被拆迁房屋位于中山区X街X-l号、X号及中原街X号,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0平方米(以测绘中心现场实际测绘为准)。杂志社被拆迁房屋由金茂公司按每平方米5200元作价补偿。金茂公司应支付杂志社拆迁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签订本协议之日,金茂公司向杂志社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拆迁定金。金茂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负责化解杂志社历史某欠的x元债务。杂志社同意将已转到金茂公司名下的上述债务额用以冲减应付杂志社被拆迁房屋补偿金,未转让部分由金茂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杂志社。扣减前述金茂公司已付定金、债务转让款,金茂公司所欠杂志社房屋拆迁补偿金余额人民币x元,金茂公司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以货币形式付清,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解除。由于拆迁应交给市房产局的30%的拆迁补偿费,由金茂公司负责在拆迁前代交市房产局,此款在金茂公司支付杂志社的拆迁补偿金总额中扣除。如经杂志社协调,此款项有所减免,减免部分归杂志社所有。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杂志社与金茂公司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杂志社产权证复印件、杂志社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杂志社新增面积批复手续复印件及杂志社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债务转让协议书、测绘中心关于丈量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的报告,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同日,杂志社与金茂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大连金茂公寓项目发展有限公司为东北之窗杂志社额外补偿30万元的协议》,约定:金茂公司同意在主合同的基础上,额外补偿给东北之窗杂志社人民币30万元。

2004年10月14日,杂志社与金茂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东北之窗杂志社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0平方米,拆楼后,金茂公司付给杂志社的补偿金以此面积为准。

2005年初,金茂公司通过拆迁部门将案涉房屋全部拆除。被拆除房屋既包括杂志社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房产,也包括杂志社自建房屋。房屋拆除前,双方均未就案涉房屋面积申请测绘中心进行实际测量。

2006年1月23日,杂志社与金茂公司双方就2004年7月15日共同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补偿金支付日期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规定金茂公司所欠杂志社房屋拆迁补偿金x元,金茂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即2006年1月15日)全部以货币形式付清。现金茂公司请求杂志社推迟付款日期,杂志社考虑到金茂公司项目运作目前遇到的实际困难,同意金茂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最后期限延后六个月,即2006年1月l5日延至2006年7月l5曰。金茂公司付款日期延长六个月后,如金茂公司仍不能支付杂志社房屋拆迁补偿金,金茂公司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给杂志社。

现金茂公司已支付杂志社房屋拆迁补偿金740万元(含定金100万元),以债务转移形式化解杂志社历史某欠债务x元,合计人民币x元。

另查,2005年2月2日,金茂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金茂公司“在中山区X街地段开发建设,涉及拆除直管产房屋建筑面积2630.89平方米,应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缴纳房屋拆迁补偿费x.60元”。

2005年2月5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金茂公司出具《关于准予拆除房屋的函》(大国土房屋函发[x号],“同意拆除中山区X街X号,公有房屋X栋,建筑面积2630.89平方米”。

诉讼中,杂志社在金茂公司承担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缴纳房屋拆迁补偿费x.60元责任的情况下,认可该笔款项可予扣除。

杂志社一审诉称,2004年7月15日,杂志社与金茂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金茂公司按5200元3支付杂志社位于中山区X街X-X号、X号及中原街X号房屋总面积4759.3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之日,金茂公司给付杂志社拆迁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一个月内,金茂公司负责化解杂志社历史某债1200万元,上述债务冲减金茂公司应付杂志社拆迁补偿金。余额x元,金茂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2006年1月15日之前)全部以货币形式付清。金茂公司若在本协议约定的一年半时间内,未以货币形式全部给付杂志社被拆迁房屋补偿金,未付清部分,金茂公司同意以合法拥有的昆明街地块金茂公寓(20-X层之间)以每平方米5200元抵顶。抵顶房屋须整层连片。抵顶房屋杂志社自用或转让,金茂公司负责办理产权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2006年1月23日,杂志社与金茂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约定,金茂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x元期限延至2006年7月15日。如金茂公司在延长期限之后仍不能支付拆迁补偿金,金茂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金茂公司已付拆迁补偿费并为杂志社化解债务共计x元,在延长期后金茂公司并没有支付拆迁补偿金,构成合同违约。杂志社多次索要,金茂公司均无力支付。故杂志社诉请法院,请求判令:l、金茂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金x.40元;2、金茂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向杂志社支付自2006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金茂公司一审辩称:2004年7月l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拆迁的面积是4759.13,但协议第7条约定,此协议生效的前提是杂志社应向金茂公司提供被拆迁房屋使用权复印件或房屋的批复手续、测量中心的丈量报告。此为附条件协议。协议签订后,金茂公司履行了x元的义务。杂志社没有对房屋进行实际测量,也没有提交房屋有效的证件和房屋的测绘报告。2005年2月5日,大连市政府关于拆迁下了一个文件,东北之窗实际拆迁面积是2630.89平方米,而不是4759.10平方米。因此,金茂公司不欠杂志社的拆迁费,金茂公司不同意杂志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杂志社与金茂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金茂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拆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杂志社支付拆迁补偿费。关于拆除房屋的面积问题,首先,从合同的约定看,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0平方米”,虽然同时注明“以测绘中心现场实际测绘为准”以“测绘中心关于丈量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的报告”作为合同的附件,但双方对于测绘的申请主体、测绘时间、测绘方式等与测绘有关的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杂志社为“申请”测绘的义务主体。该项约定的实质意义在于双方对于拆迁房屋面积问题新的争议时,可以以此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而且,进行测绘并非拆迁补偿的法定程序,测绘报告的有无亦不影响金茂公司嗣后的开发建设。根据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不经测绘而直接对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确认。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共同确认杂志社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0方米,拆楼后,金茂公司付给杂志社的补偿金以此面积为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看,如果金茂公司对双方已确认的拆迁房屋面积存有异议,应与杂志社再次协商、重新确认,或通过第三方进行测绘确定。实际上金茂公司并未有此行为,而是在签订协议后迳行将案涉房屋全部拆除,应视为对双方已确认的拆迁面积没有异议。特别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5年2月即向金茂公司出具了《关于准予拆除房屋的函》,金茂公司应知悉文件的内容。而2006年1月,金茂公司又与杂志社就补偿金支付日期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并未对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更改。这再一次印证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拆迁面积是确定无疑的。同时,因金茂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全部拆除,现其提出异议已无法通过测绘的方式对房屋面积进行重新确认,故金茂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从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看,不仅有杂志社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房屋,还有杂志社的自建房屋。现金茂公司仅以政府部门确认的国有房屋面积为据主张拆迁面积,显然难以成立。综上,金茂公司提出拆迁房屋面积不是合同约定的4759.10平方米,而是2630.89平方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关于大连金茂公寓项目发展有限公司为东北之窗杂志社额外补偿30万元的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为x元,金茂公司已支付杂志社补偿费740万元,为杂志社化解陈欠债务x元,承担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缴纳房屋拆迁补偿费x.60元,故金茂公司尚欠杂志社拆迁补偿费x.40元。因双方约定金茂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的最后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逾期给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杂志社按此标准要求金茂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金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杂志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x.40元;二、金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x.40元的日万分之三标准向杂志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杂志社已预交),由金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拆迁面积。双方约定拆迁面积为4759.1平方米,又特别注明“以测绘中心现场实际测量为准”,“东北之窗杂志社新增面积批复手续”,“测绘中心关于丈量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报告”,“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显见,该合所拟初步确认的房屋拆迁面积为4759.1平方米,是一个附条件的待证事实,即以事后实际测量、新增面积批复手续等为最终之确认。本案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当以政府部门所确认的2630.89平方米拆迁面积为准。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又进行了确认,但由于该协议属于“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所附条件的特别约定并未进行变更,原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对双方仍产生约束效力。案涉房屋拆迁面积已由政府部门函所确认,故房屋是否已被拆迁,不属于因无法进行重新确定而无法审理之情形。东北之窗杂志社自建房屋的面积,属于未经公权登记的违法建筑,且至今尚未取得双方协议中特别约定的“新增面积批复手续”,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只能以政府函所确认的2630.89平方米拆迁面积调整本案。

杂志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与拆迁补偿相关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拆迁补偿面积的确认问题。诉讼双方最初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0平方米”,虽然合同中也说明以测绘中心现场实际测绘为准和测绘中心关于丈量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的报告等同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申请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测量。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仍确认杂志社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平方米,并约定拆楼后金茂公司给付杂志社的补偿金以此面积为准。金茂公司在拆除案涉房屋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以上说明金茂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面积即4759.1平方米的认可。在诉讼双方最初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还约定了因拆迁应交给市房产局的30%补偿费由金茂公司代交并从金茂公司应支付给杂志社的补偿金额中扣除,如有减免,减免部分归杂志社。该约定说明,诉讼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即考虑了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要收取部分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就该问题,金茂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协议约定金茂公司拆除对方直管产房屋2630.89平方米,给付对方补偿费x.60元。该协议是金茂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杂志社并未参加,并只是对直管房的约定。该协议并不影响诉讼双方之间约定的补偿面积和款项。且在金茂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协议后,诉讼双方又就延后补偿费给付时间签订协议确认金茂公司所欠杂志社房屋拆迁补偿金x元,也是按拆迁补偿面积4759.1平方米折算所得。由此,进一步说明金茂公司对该房屋拆迁面积4759.1平方米的认可。据此,金茂公司上诉提出应以2630.89平方米确定拆迁面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金茂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面积4759.1平方米予以补偿并确认金茂公司尚欠杂志社拆迁补偿费x.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许建时

审判员刘新忠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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