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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拖欠耕地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拖欠耕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称:二原告合伙买了拖拉机,农忙时为他人耕地。2007年10月11日,经被告郭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某委托郭某甲介绍承揽了东白水村三、四两个小组的耕地,约定每亩55元,被告郭某甲每亩抽1元报酬。二原告为东白水村X组耕地247亩,为第四小组耕地272亩,共519亩,计款x元,被告应得519元。二原告应得x元。被告郭某甲取出款后拒不给二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耕地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没有用原告的车耕地,用的是县东的车。

被告郭某甲辩称:金良领的是县东的车,让我介绍活干,我介绍到东白水我就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耕地款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1、2007年11月1日的二份证明;2、有证人刘××、魏××出庭作证,以证明二原告为东白水村三、四组共耕地519亩,每亩55元,郭某甲已将款取走。

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明是我在东白水取款时给东白水村打的取款条,证明耕地多少亩,用的是县东的车,不是原告的车。取出款后我都给了领县东车干活的郭某乙,我没有领原告的车干活。被告郭某乙质证后认为,郭某甲取出款后给了我,我给了县东车上的老板,因为是县东的车耕的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2份书面证明,因本身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明了二原告给东白水村第三、四小组耕地的主要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经被告郭某甲介绍承揽了东白水村第三、四小组的耕地,共耕地519亩,每亩55元,共计款x元,被告郭某甲取出款后交给郭某乙,款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拖欠耕地款纠纷一案,二原告耕地的事实清楚,被告郭某甲将款取出后交给被告郭某乙,郭某乙至今未交付原告,故郭某乙应将二原告应得的每亩54元,共x元给付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耕地款x元。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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