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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丙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台刑一终字第168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台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1999年9月19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1999年9月19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三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及其陈某甲的二审辩护人陈某乙和证人陈某丁、毕某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9日下午,小雄镇X村民项某华、陈某丙两家为建造房屋发生争吵,当时正在该村X排摸工作的小雄派出所民警叶贤会和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副所长杨某、民警陈某壬一起到现场处理纠纷。接着杨某和陈某壬将项某华、陈某丙带去镇政府解决纠纷,叶贤会留在现场继续维持秩序。这时,在场围观的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民警偏袒陈某丙,就当众对叶贤会进行辱骂,叶贤会制止无效,就与返回的杨某、陈某壬一起对陈某甲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结果遭到拒绝,派出所民警就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脚踢民警陈某壬,还与不明真相的村民一起对派出所干警进行围攻,致使派出所增加警力后仍无法完成传唤。后在村干部的协助下,派出所干警将陈某甲带到了村办公室。此时,陈某甲父亲,即被告人陈某丙闻讯赶到,就和家人一起踢开村办公室的门。陈某甲见家人赶到,便拿起热水瓶欲砸杨某,民警王某某上前拦阻,被陈某甲抓伤颈部。此时,部分村民乘机带走陈某甲,民警陈某壬在后紧迫,遭到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围攻,并被陈某丙打了两耳光。派出所干警见无法完成对陈某甲的传唤,就准备返所,但被告人陈某丙及家人以其儿子被打需付药费为由进行阻止,陈某丙还砸碎了派出所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被告人陈某甲则乘人不备在杨某面部打了一巴掌。至此,小雄派出所同志被围攻一个多小时,公务无法执行。原审以小雄派出所干警叶贤会;陈某壬、杨某、王某某的陈某壬;证人项某某、陈某庚、罗某某、毕某戊、陈某丁、陈某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被告人陈某丙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下午,(略)民项某华、陈某丙两家为接博建房发生争吵,正在该村X排摸工作的三门县公安局小雄派出所民警叶贤会和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副所长杨某、民警陈某壬一起到现场处理纠纷。经初步了解后,杨某和陈某壬即将项某华、陈某丙双方带去镇政府解决纠纷,叶贤会继续留在现场并讲了“相接屋高四、五公分有什么关系”等话,引起部分村民不满,认为民警偏袒陈某丙。这时,在场围观的被告人陈某甲即骂叶贤会“不三卵袋”等话,叶进行制止,并与返回的杨某、陈某壬一起对陈某甲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去接受讯问,结果遭到拒绝,派出所民警就进行强制传唤,陈某甲见状即逃离现场,陈某壬和杨某随后紧迫,并将陈某甲抓住,陈某壬、杨某和王某某等人即强行扭住陈某甲,抓住陈某壬发,并摁住陈某壬部,陈某甲进行挣扎,并用脚踢民警陈某壬,后在村干部的协助下,派出所干警将陈某甲带到村办公室。此时,陈某甲之父即被告人陈某丙闻讯赶到,就和家人一起踢开村办公室的门,并与派出所干警发生争吵。此时,部分村民乘机带走陈某甲,民警陈某壬在后紧迫,遭到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围攻,并被陈某丙打了两耳光。派出所干警见无法完成对陈某甲的传唤,就准备返所,但被告人陈某丙及家人以其子被打需付药费为由进行阻止,陈某丙还砸碎了派出所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陈某甲则乘人不备在杨某面部打了一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出所干警叶贤会、陈某壬、杨某、王某某等人的陈某壬分别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和陈某甲在接受强制传唤过程中,用脚踢民警陈某壬以及陈某丙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带领家人及部分村X村办公室的门,辱骂并殴打公安干警,并用拳砸碎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致使公安干警被围攻;证人毕某戊、陈某辛、陈某丁、毕某癸、陈某某、郑某某、陈某庚等人的部分证言分别证明叶贤会讲了“相接屋高四、五公分有什么关系”等话后,引起村民不满,陈某甲讲派出所“不三卵袋”等话,后引起本案的发生,以及陈某丙砸开村办公室的门,辱骂公安干警,并用拳砸碎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等事实;陈某甲台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陈某壬上多处伤,左肾挫伤;民警王某某、杨某、陈某壬受伤照片和病历均证实三人身上存在多处伤等,被告人陈某甲对骂叶贤会“不三卵袋”,并在派出所干警扭住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实施挣扎等行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丙在一审期间对其用脚踢开村办公室的门,指责并殴打公安干警,砸碎派出所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就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认定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该事实除了派出所干警叶贤会、陈某壬、杨某、王某某等人的陈某壬;证人毕某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轮摩托车被砸的照片和王某某、杨某、陈某壬受伤照片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外,被告人陈某丙在一审审理期间也多次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故该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丙就本案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判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何种情况下骂公安干警,如何骂,以及对公安干警实施暴力行为等认定过于笼统,此直接影响到对陈某甲是否定罪量刑。原判认定陈某甲与不明真相的村民一起对派出所干警进行围攻,致使派出所增加警力后仍无法完成传唤的事实。尽管有派出所民警叶贤会、陈某壬九、杨某、何德权的陈某壬,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当时陈某甲已被杨某、陈某壬、王某某等数名干警扭住,不可能再与其他村民一起围攻派出所干警,故原判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也缺乏客观性。原判认定陈某甲见家人赶到,便拿起热水瓶欲砸杨某,民警王某某见状上前拦阻,被陈某甲抓伤颈部。经查,该事实虽有民警叶贤会、杨某、陈某壬、王某某的陈某壬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从未供述,而证人陈某某、毕某戊、陈某某、陈某辛、陈某某的证言不仅讲法不一,而且前后也不一致,彼此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也难以认定。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部分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陈某丙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公安干警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不理解,而出现的谩骂,以及在对其进行口头传唤,继而强制传唤中出现的挣扎、反抗等妨碍公务言行,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壬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对被告人陈某丙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0)三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00)三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忠

代理审判员董仁喜

代理审判员朱仁跃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壬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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