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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办事大厅内,在民警调查其母亲与他人厮打一事的过程中无理取闹,虽经民警反复劝说,但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力将民警穆某某推到在地,导致穆某某头部着地受伤,妨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公安民警遂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魏×、刘×、王××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锋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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