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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刘某乙(刘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5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曹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刘某乙侵占原告位于原阳县锦绣花城的X-X-X西房屋,房屋面积为141.65平方米,其至今不予搬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刘某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赵某某他女婿刘某生欠我钱,赵某某他女儿曹某某让我住在X-X-X西房屋,我现在还在这房里住,当时是李永生和曹某某在这房里住,要让我搬出来,这借款得还给我,否则,不同意搬出。

被告曹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永生走后几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李永生在外边欠钱,我们娘几个在这住不成,他在这住可以给我们看门,我就把钥匙给他了,这房是我妈的房,我要求刘某乙搬出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停止侵害,从房屋中搬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

原告赵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权证;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称房是李永生、曹某某购买的;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异议是:曹某某才把钥匙给我,赵某某就把房租出去,怀疑这是后来补的。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署名为李永生的欠条及证明。原告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不知欠条及证明是否是李永生所写,与本案无关。被告曹某某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不知道欠条及证明是否是李永生所写,李永生没有说过欠刘某乙钱。

被告曹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借房协议。原告对借房协议无异议。被告刘某乙认为借房协议是假的,是才写的,原告和曹某某是娘俩,随时都可以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0年10月8日上午对锦绣花城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居住人赵某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因李永生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房权证不相矛盾,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7日,原告赵某某购买原阳县锦绣花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于2008年4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的房权证。2007年11月赵某某之女曹某某搬入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居住,并与赵某某签订了借房协议。2009年8月曹某某丈夫李永生外出做生意后,曹某某搬到赵某某家居住。曹某某将钥匙交给刘某乙,刘某乙住进该房屋(刘某乙称李永生欠钱,曹某某让其住的;曹某某称是让刘某乙看门的),两个月后,曹某某让刘某乙搬出,刘某乙以李永生欠款未还,不同意搬出,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刘某乙称李永生欠其现金35万元,被告曹某某辩称不知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系所诉房屋原阳县锦绣花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从所诉房屋中搬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某乙称李永生欠其钱、曹某某让其居住的理由,不能对抗赵某某作为所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所有权,其不予搬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阳县锦绣花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中搬出,并将钥匙交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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