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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荆某某借款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荆某某,男,60岁。

原告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借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元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直接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还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庭审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褚某某、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小麦收购季节,原告为完成中储集团安排的粮食储备任务,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提供收购粮食资金,被告组织粮源。之后,双方业务正常,待业务终结时,被告仍占有原告资金十多万元,并于2007年11月13日为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扣除相关费用后借款额为

x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元,并出具有借据。上述两项借款累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延期归还借款的利息1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理由为,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我提供粮源,原告提供周转资金,我从中提成。2007年11月13日,我去南阳找粮源,原告给我汇款x元,我为其出具了欠条,后我为原告拉来小麦x公斤,折款x元,因此我还为原告垫付272元,原告还应给我5000元劳务费。事后,我多次找原告要欠条和劳务费,原告不给我。如果原告给我劳务费,500元的借款我就还。另外,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劳务费x元。2007年11月-12月,我为原告销售小麦1000吨,我应从中得中介服务费4万元和买方给我的劳务费5000元,共计x元,而此两项款已全部汇到原告帐户上;2008年6月5日-7月20日,我又为原告购买小麦9000吨,从中应得原告劳务费x元;2008年11月-2009年元月,我为原告提供小麦货源x吨,我从中应得原告劳务费x元。

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1月13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拾陆万零壹佰元正,注:扣除5000元,余额x元,借款人荆某某,准借梁某某。原告欲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

x元的事实存在;

2、2008年6月13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佰元(500),荆某某,2008年6月13日,准借梁某某。原告欲以证明被告借其5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面的钱已用来为原告购买小麦,只是欠条当时未抽,后来原告拒不给被告。认为证据2只要原告给劳务费,被告就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5日,李××的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证明2007年11月13日为原告打欠条的行为与2007年11月16日为原告拉来x公斤小麦的行为是顺承关系,两者相吻合。

2、被告当庭陈某,2007年11月-12月,我给原告销售小麦1000吨,每斤按2分提成,共4万元提成费,买方再给我5000元,共计x元,此两项款都汇于原告帐户;

3、2009年2月19日于××的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证明2008年6月5日-7月20日其为原告拉小麦9000吨,每斤劳务费4厘,其应得x元;

4、2009年2月14日刘××的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证明2008年11月-2009年元月,为原告提供小麦货源

x吨,每斤提成4厘,其应得劳务费x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单位不认识李××,证明中的“老荆”不能确定是本案被告,“拉小麦到博爱”不能说明就是为原告拉的,且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的陈某,无证据支持,空口无凭,我单位已给被告劳务费5000元,原告的证据1可以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人于××原告方不认识,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当时粮食价格之所以略低些,是由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规律粮食降价了,与被告无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又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的陈某,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系证人证言,原告均不认可,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小麦收购季节,原告为完成粮食储备任务,与被告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组织粮源。待双方业务关系终结时,被告占有原告资金x元,扣除劳务费5000元后仍欠x元,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于2008年6月13日被告因故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据。上述两项款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业务关系终结后,将占有原告现金x元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扣除其应得劳务费5000元,实际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又借原告现金500元并出具借据,两项款额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及原告应支付其报酬费x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要求原告支付其报酬费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归还原告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十五万五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荆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反诉费2415元,共计583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付新堂

审判员吴学建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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