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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吴某某与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粮农,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粮农,住(略)。系原告王某乙的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粮农,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百色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乙、吴某某诉被告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与原告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未到庭,特别授权委托刘宏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吴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下午,被告王某丙驾驶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略)运送玉米往乐业县城,15时,当车辆在母赖屯上一陡坡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致使该车辆后轮辗压原告的女儿王某祝腹部,王某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只支付了x.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女儿王某祝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2、被告王某丙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x.00元。1至2项合计是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980元计算,20年共x元;丧葬费为x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x元,余2828元;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桂x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

(3)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桂x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4)桂乐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俩原告的婚姻关系。

(5)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6)申请法院调取的王某丙、王某乙送达回执、道路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王某丙询问笔录,裴秋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女儿王某祝是被事故车辆前轮辗死的,被告王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不公平不公正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向本被告主张赔偿无依据且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理由是: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了强制保险,原告应得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依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3690×20年=x元,丧葬费2138×6个月=x元,两项共计x元。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结论分担责任;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所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的。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及时垫付了x元给原告并负担了价值1675元的处理丧葬事务的物资,故要求原告方退回本被告垫付的x元,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王某丙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丧葬费的事实。

(2)自书物资清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本被告为处理丧葬事务花去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就无证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可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所以我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未向本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丙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略)运送玉米往乐业县城,下午15时左右,当车辆在母赖屯上一陡坡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致使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右后轮辗压路上的3岁小孩王某祝腹部,造成王某祝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走访、取证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王某祝的监护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祝属农村居民。事故车辆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已付了x元丧葬费给二原告,其余以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拒付。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赔偿x元,被告王某丙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所举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3、4项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3690×20年=x元;丧葬费为2138×6个月=x元;误工费原告提出每天每人500元,未向法庭提供依据,但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二人2天的误工费即x÷250×2×2=223.96元;交通费2600元未向法庭提供发票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除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后果,手段及获利情况外,还要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乐业县X村生活实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x元为宜,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综合以上几项计算本案二原告应获各项赔偿共x.96元。事故后被告王某丙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从应付丧葬费中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抗辩已为处理丧葬事务提供物资花去费用1675元,只向法庭提交自已书写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扣除被告已偿付的丧葬费x元后,最后二原告还应获赔偿x.96元。2、在事故中,原告是否有过错、应承担多大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并未在现场,而是事故发生后才赶到的,表明被监护人王某祝已脱离了原告的监护,同时,原告明知有一条公路穿过寨子中央,其能独立行走的3岁小孩随时有跨越公路的可能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合理的。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以事故双方是否有过错为依据,而是法定责任,只要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义务。这既体现设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的意义,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说明这两种损害赔偿处于同等地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经计算,原告应获赔偿的以上项目总计未超过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依法应赔偿二原告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x.96元,被告王某丙不再承担以上项目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的生命应当受到尊重,痛失亲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抚慰。我国民事法律及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分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3、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40元,减半收取1463.20元,由原告王某乙、吴某某负担5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916.70元,此部份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等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序飞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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