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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香港中冠有限公司、广州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中冠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367-X号上润中心X楼A座。该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X楼。

被告广州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原告吕某与被告香港中冠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中冠公司)、广州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冠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香港中冠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香港中冠公司将冠益大厦基坑支护工程交给乙方承包设计及施工,工程地址在天河区X村,总造价约180万元。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如约进场某工。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结算,直至2002年12月11日,被告广州冠益公司才编制决算报告(冠益决1027-X号),确认工程总价为(略).80元。2002年12月12日,被告广州冠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盖章同意按(略).80元结算。2002年12月23日,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潘某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略).60元。被告广州冠益公司为香港中冠公司在内地投资的子公司,均是冠益大厦的投资方(业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均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工程款。200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韦荣革律师发函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签收了律师函,但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60元,以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香港中冠公司就冠益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广州冠益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略)。80元;

证据3、工程结(略)-1999,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同时亦符合香港水务署认可的市场某入标准。交货期限:昱基公司接到原告的进货传真后,须签章确认后回复原告,并在2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全部或分批发运给原告,如需分批发运的应得到原告同意。由于昱基公司的原因造成交货延迟,昱基公司应按该批货物金额一倍赔偿原告。由于原告付款的原因造成该批货物延迟交接,昱基公司所发生的运输、场某、保管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每批货物交货时,由双方共同验货。货物经双方清点查验签收后,由昱基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付款方式:原告须以自带汇票方式预付购货总额30%作为定金,昱基公司按商定期限发货,余下货款待昱基公司办妥清关手续后,原告以自带汇票方式一次性结清。昱基公司的义务与责任:1、无偿提供产品的宣传资料、实物样板、质量检验报告等产品有关方面的资料。2、协助有关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如产品安装时出现技术问题,昱基公司应派员协助解决;3、在合同有效期内,昱基公司与厂房不得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区域内另设产品经销、代理销售点或将产品直销给该区域的客户。原告的义务与责任:1、努力开拓产品营销市场,积极宣传产品;2、有义务向昱基公司详细报告市场某信息及时反馈产品的质量情况和客户意见;3、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区域内同时代理和销售其他同类产品。争议解决方式:同意由广州市的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进行审理。合同的终止:如本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以致使另一方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危及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04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合同尾部由被告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坤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承认:兹确认广州昱基贸易有限公司及邝淑孝先生是作为广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本合同。

同日,原告与昱基公司还签订了《天龙合金给水管香港地区销售代理合同补偿条款》,约定:由于天龙合金给水管及配件进入香港地区销售,需符合香港水务署认可的市场某入标准,经香港水务署或有关机构对天龙合金给水管及配件进行品质检验鉴定,并由香港水务署出具有关的许可文件。在未完成天龙合金给水管及配件准许进入香港的相关程序间,由于市场某不可预见因素,为确保原告作为香港地区销售总代理的优先权,同时为原告方便展开市场某售的前期工作,《天龙合金给水管香港地区销售代理合同》签订时,原告向昱基公司支付30万港元作为行使香港地区销售总代理权的保证金。如需要,昱基公司向原告提供20万港元的天龙合金给水管及配件。保证金可在原告向昱基公司支付的150万港元定金中,作已付冲减。《天龙合金给水管香港地区销售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80天以内,原告仍未能向昱基公司支付150万港元定金,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香港地区销售总代理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昱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以证明天龙合金给水管符合水质鉴定标准。原告于2004年7月31日向昱基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港元。昱基公司收款后向原告提供少量样品,未实际供货。

另查明,被告恒润公司是“天龙牌”合金给水管在我国内地的商标注册权利人。该合金给水管产品未在香港地区领取商标注册权证,亦未经香港水务署的产品品质鉴定及验证程序。

此外,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昱基公司并非代理恒润公司签订上述销售代理合同,昱基公司是销售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由广州市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本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地在我国内地,故应认定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与昱基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禁止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天龙合金给水管香港地区销售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80天以内,原告仍未能向昱基公司支付150万港元定金,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香港地区销售总代理权。”原告自动放弃代理权后,销售代理合同的履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可见,该条款内容实质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原告自签订合同起至起诉日止几近一年内,仅向昱基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港元,未足额支付150万港元定金。依据上述条款,本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上述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予解除。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证金10万港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不全额支付定金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的理由在于:1、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2、被告未能在香港水务署办理产品品质鉴定及验证手续,使得产品始终无法在香港地区合法销售;3、“天龙牌”合金给水管仅在内地取得商标注册权,未在香港地区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经查,昱基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提交了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哪一方到香港水务署办理产品的验证手续。事实上,昱基公司身为内地企业,不具备在香港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香港水务署不可能受理其办理产品准入手续的申请。据此,本院认定办理产品准入手续的主体应是原告,故原告诉称昱基公司未办理产品准入手续属于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销售代理的天龙合金给水管产品须取得香港注册商标,故原告的此项起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均无依据,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昱基公司应把已收取的保证金20万港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恒润公司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签字表明昱基公司是作为恒润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昱基公司并非代理恒润公司签订上述销售代理合同,昱基公司是销售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此亦予以承认。上述行为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据此确认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昱基公司。由于恒润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其对昱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源昌五金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昱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龙合金给水管香港地区销售代理合同》及《天龙合金给水管香港地区销售代理合同补偿条款》;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昱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港元及该款从2004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港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源昌五金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昱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源昌五金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昱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3。6元由两被告由负担。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昱基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付部分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源昌五金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昱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冯浩俊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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