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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4日下午,新野县X镇X村X组村民李建波(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途径该镇X街时,被一辆身份不明的车辆碰了一下,即心生怨恨。随后李建波纠集中午在一起饮酒的被告人张某某、焦合军(另案处理),窜至玉皇庙街,误认为路过此地的冯某某所驾驶的拉瓷器车就是碰其的车辆,张某某伙同李建波等人对冯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轻微伤。案发后,李建波与冯某某达成协议,由李建波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建波的供述,证人秦××、张××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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