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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物价局干部,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司法局干部,大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2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于2001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由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没有经济权,生病了被告也不给钱看病,而且被告常殴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所赚的钱都交给了被告,也为她治病,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因建房所负债物由被告董某某归还。欠周某香的债务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归还。

三、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自愿将被告赠送的金戒子一个、金耳环一付、金项链一付返回给被告董某某。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锦旻

二OO九年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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