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封丘县中医院医生。
被告: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凡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在1997年3月10日,由于树木破坏和树木成活率不高,由西凡某村委会牵头,由司法所见证刘某某与凡某某共同与村委会签订合同,防护轩河路约三百三十九米的树木培育,成材后由林业管理部门出具采伐证明,由刘某某与凡某某自行处理。所得款项40%交村委会,60%价款由二人各50%分配。而凡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树木自行处理,除40%上交村委会外,将余下的60%树木款x元据为己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木款7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凡某某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处理。另外,刘某某当时是村会计,村里有规定,村干部不能参加承包。承包合同上也没有刘某某的名字,由于当时合同是刘某某保管着,合同上的名字是刘某某自己添加的,在司法所见证书上也没有刘某某的名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木款7020元无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该处树木权属归谁,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树木款7020元。三、原告要求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3月10日树木承包合同一份。(2)1997年3月12日封丘县X乡司法所见证书一份。(3)2007年8月10日原村委会主任刘XX证明一份。(4)2007年6月2日陈桥镇X村委会证明两份。(5)2007年6月20日刘XX证明一份。(6)2007年6月20日杨XX证明一份。(7)刘XX、刘XX庭审证言,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应给付原告7020元,并证明权属归刘某某、凡某某共同所有,该案归人民法院受理范围。(8)2008年8月25日新乡市中院朱光民、李喜良调查原司庄乡司法所所李XX笔录,主要证明承包合同属于刘某某和凡某某,合同每人各一份。(9)2009年3月15日刘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刘XX与凡某某是合同共同承包人。(10)2009年3月25日原司法所李X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8)(9)。(11)2007年3月12日,2007年3月13日刘XX与杨XX、李XX在司法所与刘XX签定的见证书,主要证明在见证书上签字都是一个人代表签字。(12)2008年6月刘XX证明,主要证明刘某某和凡某某是合伙承包人合同签定时是一式三份,凡某某也有一份合同的事实。
被告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凡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树木合同无异议,但对刘某某的名字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对见证书无有异议,对西凡某村委会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刘X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刘XX、杨XX对主要事实证明不属实。其证明效力低于见证书。对证据(1)(2)(3)(4)(5)(6)(7)无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李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据与事实不符,谁是承包人不是李X说了算,应根据合同来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李X所证与事实不符,有亲戚关系,见证书签名是一个代表是不符合法律的。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刘X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证与事实不符,当时合同没有给凡某某。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10日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凡某某与西凡某村委会签定了十年的树木承包合同,并约定树木成材后所得树木款40%交西凡某村委会,剩余60%树木款由刘某某、凡某某二人各50%共同分配,该树木承包合同于1997年3月12日经司法所见证,见证时合同为一式三份,村委会一份,当事人一份,司法所存档一份。见证时合同书与见证书乙方栏上均填写的是凡某某一人的名字,与其他几份见证书填写的一样。见证书原司法所存档的一份合同因乡镇合并时以丢失,现原告提供的一份合同是村委会保存的一份,被告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书。树木成材后,被告凡某某私自将树全部卖掉,所得树木款x元,其中40%的树木款已交村委会,将剩余的x元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签定的树木合同是经司法所见证的,见证时合同书、见证书乙方栏虽填写的只是凡某某一人的名字,但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共同承包人。本案中,树木权属清楚,即西凡某村委会占40%,刘某某、凡某某占60%,原被告只在盈利分配上存在争议。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对被告提出的该树木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确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定合同,被告称刘某某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凡某某系承包树木均为树木承包合同的受益人,被告凡某某应按约定将树木所得款x元(已扣除交村委会的40%树木款)的50%返还给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树木款70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颜
审判员李艳芹
审判员石欣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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