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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乙、潘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2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林和陈坊中怡城市花园F-903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江头。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亚迪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负责人。

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乙、潘某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乙、潘某均认为:本案作为一般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纠纷案,一审应由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姚某虽然住所地在福建省的三明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无权将该案指定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认定,侵权行为地包括福建省三明市,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也可将本案指定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也无权将本案指定漳州市中级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某华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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