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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梁某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梁某侵犯计算机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梁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恢复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周某乙,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是鲁迅先生的儿子,于2008年初发现被告注册了以“鲁迅”命名的中文域名,即“鲁迅.cn”及“鲁迅.中国”、“鲁迅.中 W”、“沷迅.cn”、“沷迅.中国”、“沷迅.中 W”(简称争议域名),并且公然在网上对该域名进行叫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鲁迅先生的姓名等人格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及“鲁迅.中国”、“鲁迅.中 W”、“沷迅.cn”、“沷迅.中国”、“沷迅.中 W”域名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上述域名移转由原告注册使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我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我国域名注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争议域名早已在2004年通过合法性审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拥有鲁迅域名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利益,原告无权剥夺。我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法的一般构成要件,没有恶意存在,也没有造成原告所述侵权结果出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的行为贬损了鲁迅先生的声誉或者造成了原告人格的贬损。原告要求我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原告使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争议域名如果撤销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鲁迅先生原名周X,生于1881年,于1936年去世。鲁迅先生是中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原告周某甲系鲁迅先生之子。争议域名注册于2004年3月26日,现在梁某名下,有效期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1月16日,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启动浏览器x上网,在地址栏输入www.x.cn,进入“谷歌”网站首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页面显示第一个搜索结果为“金垒电子商务www.x.cn”,点击该搜索结果,弹出一个新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安徽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E-mail:1949@vip.x.com”、“电话:(0)x”;在地址栏输入鲁迅.cn,页面显示“域名转让”、“最新大量‘x’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0元起!!!”、“最新大量‘x’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元起!!!”;点击“域名转让”,出现域名出售或出租的列表,其中包括“鲁迅.中国”,页面下方显示“联系方式:1949@vip.x.com手机:(0)139-x”。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系梁某在个体经营中所使用的字号。

梁某提交了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查询的王某某名下牡丹卡信息,在万网www.x.cn查询的王某某注册的会员信息、王某某向万网交费信息、王某某注册“鲁迅.中国”的记录和梁某注册的会员信息,均为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鲁迅.中国”系王某某注册,后转让给梁某。周某甲对梁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说明,称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注册“鲁迅.cn”中文域名时,系统自动为其分配“鲁迅.中国”、“沷迅.中 W”、“沷迅.cn”、“沷迅.中国”、“鲁迅.中 W”。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周某甲为本案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和1000元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域名注册信息,(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鲁迅先生是我国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被称为中华“民族魂”,受到每个中国人的怀念和敬仰。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某甲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因此,梁某将争议域名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将“鲁迅.中国”标价出售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某甲要求梁某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梁某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梁某承担。

周某甲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因此,周某甲对于鲁迅先生的姓名并无专有的权利。周某甲要求将争议域名移转给自己名下,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梁某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鲁迅.中国”、“鲁迅.中 W”、“沷迅.cn”、“沷迅.中国”和“沷迅.中 W”域名;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周某甲诉讼合理支出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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