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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师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就争吵、打架,此后原告自食其力,被告根本未履行自己的家庭义务,故结婚后多次发生纠纷,亦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4年原告身患M3型白血病,被告均放言不闻不问,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在原师古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书。

2、原告代理人提供证人刘某初、罗金初、刘某冬、刘某元四份证人证言材料,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争吵不断,近几年来夫妻矛盾加剧。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证实原告2004年曾患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并住院治疗。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患病后被告积极联系诊治,并且原告已经病愈。

被告张某某答辩,夫妻间偶尔争吵难以避免,结婚后被告履行家庭义务,即使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积极抚育小孩,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决然要求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育,原告应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至少2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案情,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

根据业经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

1995年12月原、被告自愿在原师古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双方生育一女名张倩,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婚生小孩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04年原告经诊断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虽经治疗,但身体状况一直不佳。原、被告夫妻间闹矛盾,经开云镇X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未有实质性改变。2007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裁定撤诉结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结婚后十几年来,夫妻间争吵不断,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在双方本有隔阂的情况下没有很好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07年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已有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主张由自己抚育小孩由对方支付抚育费用,因被告亦主张抚养小孩,况且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居住,加之原告身体状况欠佳,故婚生小孩张倩应由被告抚育为宜,至于小孩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曾患重病,虽经治疗,但自己的劳动能力已受影响,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50元为宜,至小孩成年为止。原告未提供双方添置财产的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倩由被告张某某抚育,原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1800元/年×6年);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贤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姚贤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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