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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再字第0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53年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8日原审原告常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常某某诉称:一、被申诉人李某某是申诉人常某某的妻兄,申诉人常某某于1995年3月12日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农技综合第二批发部的合同。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每年为1万元,被申诉人李某某只是签订该合同的证明人。申诉人常某某自筹资金及货款60余万元进行农药业务,经营期间已逐步归还大部分贷款和借款。在经营期间,申诉人于1996年8月中旬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假农药而刑拘逮捕审查,后因查无实据,于1996年11月15日审查结束。申诉人常某某被审查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申诉人李某某接管了申诉人用于经营的全部库存货物,现金及办公用具和帐目,并于1996年9月26日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由李某某承包第二批发部的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记载了1996年8月15日前批发部的债务归申诉人负责。此后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负责,现有申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李某章证明并经原审法院查证落实的库存帐册为诉讼主要依据,该帐册明确证明了在被申诉人李某某接管经营第二批发部时库存有价值76.8万元的商品货款,该价值76.8万元的商品货款被申诉人在审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全部被申诉人李某某占有出卖。这一证据充分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不予确认,显然是错误的,被申诉人李某某答辩说他为申诉人归还了60多万元贷款,无有任何证据,只能证明其接收了申诉人价值76.8万元的货物这一事实。为此,在被申诉人不能说明库存货物去向或将出售货物得款76.8万元给付申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法判决由被申诉人李某某向申诉人常某某返还其占有的价值76.8万元的财产或货款。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该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被申诉人李某某占有经营申诉人常某某价值76.8万元库存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申诉人解除审查后即找到李某某要求交付价值76.8万元货物或货款,由于被申诉人因其是本地干部,有权有势,拒绝申诉人的要求。本申诉人认为该事件发生了质的变化,认为被申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侵占罪。申诉人就多次向封丘县公安局提出对李某某的侵占罪行控告,并要求在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为申诉人追回被李某某非法占有的价值76.8万元的货款。封丘县公安局接受或控告后,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请求逮捕李某某的报告书。由于被申诉人四处活动干扰办案,封丘县公安局在检察院没有及时批捕李某某的情况下于2000年撤案。自封丘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侦察后,本申诉人即挂绿不断的向封丘县公安局、县政府、市公安局、河南省人大常某会等相关部门控告,经长达8年的控告再得不出结果的情况下,经河南省人大有关部门协调,让我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渴求追回被李某某占有的财产。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立案后,在长达8个月的审理中,仅开了一次庭即以诉讼超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本申诉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只有反映出原审法院办案违法显然有失公正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诉人李某某返还给申诉人常某某价值76.8万元的货款,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并未占有常某某76.8万元货款,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二、常某某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常某某于1995年3月21日与被告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决定将农技综合批发二部承包给乙方常某某,承包期为3年,全年承包费x元,签订合同的公证人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常某某因涉嫌贩卖假农药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1996年11月15日审查完毕。在常某某被审查期间,经营业务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于1996年9月26日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常某某承包的农技批发二部又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为该门市部的负责人,并申请变更企业登记注册书,该企业即批发二部的业务由李某某负责经营。常某某被审查结束后,回到封丘县认为自己经营的业务及资金财产被李某某占有,于2000年初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控告李某某犯有财产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审核,认为该案构不成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元月14日通知原告常某某,李某某构不成侵占罪。后常某某曾为此事到省人大上访,但在原告起诉前始终未有查处,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起诉我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76.8万元。并提供了自己经营的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复印件,经法院调查李某章,该原始件已不存在,还提供了其他有关证明入库房商品进出情况。经法院审理,原被告对该业务的投资情况各持己见,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开封丘时也未给被告任何交接手续,现该企业已停止营业。李某某于2001年12月24日与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已解除承包合同。

根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再审时原审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入库单2份。(2)李XX、杨XX证明3份。(3)杨XX、李XX证明各1份。(4)吕XX证明2份。第二组证据(1)杨XX、李XX、李XX、吕XX证明,据此证明入库的商品数量。第三组证据30张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据此证明96年8月3日以前库存帐。第四组证据有(1)1990年12月29日封丘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2)1996年10月1日封丘县农技推广服务中心任免通知。(3)1995年3月31日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常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4)1996年10月1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5)2000年元月14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6)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与李某某承包协议一份。第五组证据(1)1998年7月15日董XX、刘XX证明。(2)1998年封丘县国资局证明。(3)刘XX证明。(4)1999年11月2日毕XX证明。(5)2001年12月27日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证明。(6)96年9月22日李XX证明。第六组证据(1)96年进货明细表2份。(2)原始价格证明。第七组证据收款收据。第X组证据(1)05年4月11日、05年3月2日常XX、郭XX证明及身份复印件。(2)05年3月14日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1998年7月20日封丘县国资局证明一份。(4)常某某向省人大、公安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信件9张,原告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侵占自己财产76.8万元的事实存在,主张诉讼时效未超过。新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某会信访办公室信件一份。

原审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某某借条30张,据此证明常某某借款及收款情况。(2)收款凭证及收据13张,据此证明原告拉走货物和借款及被告还款情况。(3)2001年12月24日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与李某某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4)2001年12月27日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更正说明。(5)1996年10月1日介绍信一份。(6)1995年3月31日承包合同书一份。(7)营业执照。(8)厂家8份收到条。(9)收到条及解除合同共17张。(10)1996年10月1日封丘县农技推广服务中心任免通知,据此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在负责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属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X组X—6份,新证据(1),第X组李某某收到条4张,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被告除双方无有异议部份证据外,双方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主张诉讼请求76.8万元的分类帐表为复印件,被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出异议部分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被申诉人李某某原是申诉人常某某的妻兄,1995年3月21日申诉人常某某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农技综合第二批发部的合同,1996年8月中旬申诉人常某某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及贩卖假药而刑拘、逮捕。1996年11月15日审查结束,在审诉人常某某审查期间,经营业务由被申诉人李某某负责,申诉人常某某审查结束后,回到封丘认为被申诉人李某某接管经营第二批发部时库存有价值76.8万元商品,在申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全部被申诉人李某某占有出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本人也承认在他离开封丘时也未给被申诉人李某某任何交接手续。2000年被申诉人常某某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控告被申诉人李某某犯有财产侵占罪,经县公安局报县人民检察院审核,认为该案构不成财产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元月14日通知申诉人常某某,后申诉人常某某为此事曾向封丘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河南省人大常某会控告,请求公安部门对李某某重新立案侦查,直至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申诉人常某某提供的诉讼时效的8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也看不出是何时写的文件,申诉人常某某出示的证据唯一一份原件是省人大常某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内容为:常某某诉李某某返还侵权占有财产一案,自2004年7月至今,曾多次到我办上访,我们接到上访材料后转有关单位处理。除此之外,申诉人常某某并无有其它任何证据能证明从2000年元月14日至2004年6月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申诉人常某某从2000年元月14日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已被侵害,而常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申诉人常某某诉被申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前,申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被申诉人构成财产侵占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的行为构不成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元月14日书面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常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前虽曾到省人大上访,但有关机关或单位并未立案查处,其诉讼时效并未依法中断,即从申诉人常某某得知自己民事权益被侵害时到向本院起诉时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年,原审认定证据准确,事实清楚,申诉人常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x元,由申诉人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颜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石欣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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