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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长、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本相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孙某某用款x元,并出具“代款条”一份,后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用款x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打条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的“先打条,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的抗辩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说要给上诉人办贷款给儿子办婚事,让上诉人打的条,但打条后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生产烤漆门,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及工人发工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预借了一万多元工资。原审把预借工资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帮其贷款,给其贷款后上诉人拒不还款,原审判令其依法还款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二万元的事实有“代款条”为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付款与其自述的从被上诉人处用款x元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经营中如有合伙纠纷或劳动争议均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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