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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高磊(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小李庄一工地的X号楼一楼一民工宿舍,趁无人之机,由王某某望风,宋某某用钳子拧断门锁上的铁丝后和高磊进入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X现金200元;后高磊上厕所离开,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又到该楼层另一宿舍,由王某某望风,宋某某使用钳子拧断宿舍门锁上的铁丝后进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黄XX现金259元;后两被告人又到该工地X号楼X楼一宿舍,趁无人之机,由宋某某用脚跺开门,两被告人共同进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周XX现金440元。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实施完盗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X、黄XX、周XX及证人任XX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任XX、任XX的证言;被害人张X、黄XX、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89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盗窃三次,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Ο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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