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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毛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羽毛安全剃刀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后藤雄介,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羽毛安全剃刀株式会社(简称羽毛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日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毛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日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裁定中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羽毛株式会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日期(2003年12月24日)距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1997年9月7日)已经超过五年,故羽毛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此种情形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羽毛株式会社已经在中国使用该商标。但羽毛株式会社的所有证据均非其两根羽毛图形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或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羽毛株式会社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使用该图形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羽毛株式会社称其羽毛图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羽毛图形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对羽毛株式会社的该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羽毛株式会社诉称:一、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先图形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是不正当抢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撤销注册;二、争议商标是对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争议商标应被撤销注册。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羽毛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日峰公司述称:原告提起争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羽毛商标亦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依法获准注册的合法商标,应当受到保护。日峰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日峰公司于1996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商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

2003年12月24日,羽毛株式会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羽毛株式会社是“x”和“两根羽毛及三角图形”的真实所有人,这两个商标也是世界驰名商标,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2、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羽毛株式会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认定其“两根羽毛及三角图形”商标是驰名商标。

日峰公司答辩认为:1、争议商标与羽毛株式会社的“x”商标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不存在对其商标的模仿和抄袭;2、羽毛株式会社的“两根羽毛图形”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3、日峰公司与羽毛株式会社不存在贸易来往,根本不知晓“两片羽毛图形”商标的存在,羽毛株式会社所称的恶意注册不成立。日峰公司请求不予认定羽毛株式会社的图形商标以及“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日峰公司的答辩,羽毛株式会社补充意见称:羽毛株式会社是“两根羽毛”图形的真正所有者,虽然日峰公司与其没有交易关系,但日峰公司商品外观设计及说明书与其外观设计及说明图极其近似,可见日峰公司不但抄袭,连说明图示也全盘照搬。羽毛株式会社的两根羽毛图形商标在日本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峰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7年12月20日,羽毛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理由认为:羽毛株式会社对“两根羽毛及三角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原告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第三人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1996年8月5日,羽毛株式会社迟至2003年12月24日才以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为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法定期限。羽毛株式会社认为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才规定的五年期限,因此期限应当自2001年开始起算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羽毛株式会社主张日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羽毛株式会社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羽毛安全剃刀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羽毛安全剃刀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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