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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陈某、幸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26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鼎辉汽车燃气系统有限公司会计,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原告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幸某及被告陈某于2003年9月26日与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几江信用社分别签订门面买卖某同,合同约定,几江信用社所有的座落在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金钗井四某片区化肥厂X号楼的二号、四某、五号门面分别卖某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其中原告曾某购买二号门面,面积为23.0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1900元,该门面的售价款为(略)元,按合同约定,买方先付卖某90%的房款,即(略)元,余下10%的房款,在2004年3月以前卖某办理好房产证、国土证过户手续后,缴清房款4378元。原告幸某购买五号门面,面积为39.87平方米,该门面的售价款为(略)元,已付给卖某(略)元,余款7575元未付。被告陈某购买四某门面,面积为39.3平方米,该门面的售价款为(略)元,已付给卖某(略)元,余下7074元未付。该合同第五项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购房售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门面分别进行了交付,买卖某方于2004年元月16日向江津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出售的门面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分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某于2004年8月12日,以购买方代表名义与出售方达成协议:用买方欠卖某10%的房款来办理产权的分证费用及误工,由买方代表陈某办理总产权证的分证手续,同时,门面买卖某同的第五条,卖某,买方都不作违约,均不得起诉对方。协议达成以后,被告陈某将上述协议的内容通知了原告曾某,曾某于2004年6月10日,通过信用社汇款方式,将自己购买门面的欠款及幸某的欠款共计(略)元汇给被告陈某,曾某、幸某的购房余款1953元,由被告陈某与原告曾某于2005年5月10日结算时,由曾某将1953元付给了陈某。而后分别到房地产交易所领取了各自的房产证。原告曾某、幸某以被告陈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意见,有曾某、幸某与江津市信用合作联社几江信用社门面买卖某同,有曾某、幸某、陈某、江津市X村信用社分别与江津市X组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某同,有被告陈某与江津市X村信用社签订关于门面买卖某同的补充说明,有陈某与曾某于2005年5月10日的结算清单,有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江津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曾某、幸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幸某以被告陈某收取其购江津市X村信用社门面10%的房款属不当得利的行为,要求被告陈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购房屋款(略)元。对原告的请求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虽然收取了二原告的购房余款(略)元,但陈某是经过与出卖某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协商达成的协议,出卖某同意将二原告的购房余款(略)元交与被告陈某用于办理该批24个门面的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因此,被告陈某收取二原告的房款(略)元,应视为出卖某收的房款。因此,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认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卖某合同中违约的问题,应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至于陈某与出卖某签订的补充说明中,门面买卖某同的第五条、卖某、买方都不作违约均不得起诉对方的内容,因二原告没有在补充说明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故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幸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2元,由原告曾某、幸某负担。

宣判后,曾某、幸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门面买卖某充协议的签字主体不适格,其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民事责任是陈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视为信用社收取的房款是主观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陈某返还非法获取的房款(略)元。

陈某答辩称,他们二人是知道补充协议说明的内容,且是他们主动交的(略)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是收取了曾某、幸某的购房余款(略)元是事实,双方无异议。陈某在收取曾某给付的(略)元款后,与出卖某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事后陈某与曾某于2005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曾某、幸某二人领取了房产证。从事实上看,上诉人应按购房合同将余款交出卖某,但上诉人确将购房余款在补充协议前后自愿给了被上诉人,说明相互间有一种委托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辩称与情理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其他诉讼费514元,合计1002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平

审判员李小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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