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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喻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乐业县人,现住(略)。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乐业县人,现住(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和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3年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进行婚礼,后于2009年1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一女两男,即喻某萍、喻某正和喻某行。因双方父母包办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因此,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喻某萍、喻某正和喻某行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家具、承包田地、山林、牛马等归被告所有作为子女抚养费。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2、结婚登记证明1份;3、子女身份证明2份。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事实上,被告和原告同居期间一直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于2009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等不良品性和行为。

庭审中,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原告黎某某、被告喻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间按农村习俗进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一女两男,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喻某萍;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喻某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喻某行。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一些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子女身份证明的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既有客观性又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父母包办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先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这证明双方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存在一些差异和分歧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双方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父母包办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合理相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当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摒除离念,与被告共同继续增进夫妻感情的培养,搞好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为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荣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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