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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罗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物权(马匹)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原告自称其饲养小公马1匹走失后找到时,被告却以该匹小公马是其母马繁殖为由进行看管而产生纠纷。经组、村干调处无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退还争议的小公马1匹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自愿当庭补偿给原告岑某某500元人民币。

二、原告岑某某自愿放弃继续主张双方争议小公马1匹属己所有,并自愿让被告罗某某当庭领管原、被告争议的被告认为属其所有的那1匹小公马。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岑某某自愿承担并已交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罗某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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